(2017)辽05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路宝权、姜永生与杨新雨、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宝权,姜永生,杨新雨,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宝权,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洋,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生,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德,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雨,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勇,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关玉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宝权、姜永生因与被上诉人杨新雨、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宝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或改判姜永生、杨新雨、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减轻路宝权的责任比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员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事实和理由:1、姜永生承包工程后,将砌空心砖部分分包给杨新雨,杨新雨应当作为实际上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连带责任。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由于工作区域未按照规定设置照明设施,是造成路宝权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道路宽窄在其次。原审判决忽略了根本性的问题,提高了路宝权的过错责任分担比例,显失公平。3、路宝权连续持续误工,不能因为没有休养证明而不支持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计算。4、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姜永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路宝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姜永生将砌筑部分承包给杨新雨,杨新雨雇佣了路宝权做小工,应由杨新雨承担管理责任。路宝权在姜永生不提供住宿的情况下,私自进入未完工的酒庄住宿的,自行购买熟食和工友喝酒不慎坠楼受伤,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故原审判决姜永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杨新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路宝权向一审法院起诉:姜永生、杨新雨、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路宝权��疗费73643.90元、伙食补助费2980元、误工费83756.40元、护理费13287元、残疾赔偿金24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700元、救护车费3300元、住宿费800元、陪护费400元,总计477835.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姜永生承包建设某某酒庄主体工程,砌筑部分施工时其联系到了瓦匠杨新雨,杨新雨又联系到杨某1等瓦匠和路宝权等力工共十余人。两个瓦匠和一个力工为一组,姜永生按面积计算每组工资。其中,力工工资固定,每天130元,杨新雨工资标准与其他瓦匠相同。酒庄一楼设有食堂,施工前姜永生告知路宝权等人要收取伙食费,但施工结束后未收取。酒庄外空地有帐篷,但因为潮湿,大多工人在酒庄二楼空地住宿。酒庄一楼大厅与二楼之间是跃层结构,因未完工,二楼跃层外围用架杆围挡,其他工友证实架杆里面的过道平台宽约2、3米,���时运料推车可以通过,庭审中路宝权自认宽1.5米。2014年9月30日晚下班后,路宝权在食堂打完饭到二楼一侧空地与其他工友一起吃饭,吃完饭往二楼另一侧住宿地点走时,经过用架杆围挡的过道平台,从过道平台上不慎跌落,摔到一楼。路宝权于2014年10月1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907.27元,经诊断骨盆多发骨折,两侧骶骨、坐骨支及耻骨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粗隆间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合并大节结撕脱骨折,腰外伤、腰椎骨折,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腹外伤、脾破裂、腹腔积液。住院治疗8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天,花费医疗费19316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路宝权于2014年10月9日转至沈阳红十字会医院,花费救护车费1400元、陪护费400元。经诊断为双侧耻骨支、坐骨支、左髋臼、��股骨粗隆间多发骨折、左下肢股骨结节牵引术后、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大节结骨折手法复位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肩胛部褥疮、多处软组织挫伤、擦皮伤。住院治疗2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花费医疗费41739.87元、用血互租金8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门诊每周复诊。路宝权于2014年11月4日转至桓仁博爱医院,花费救护车费1900元。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5天,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26元,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到上级医院诊疗,3个月后可负重,定期复查。出院后,路宝权分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3日、2016年5月4日在桓仁博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四次,花费医疗费780元。2016年5月9日,路宝权再次到沈阳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15���,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755.76元,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本案诉讼期间,经辽宁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宝权骨盆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髋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路宝权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护理人员为其儿子路洋。路宝权住院期间姜永生垫付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姜永生承包了某某酒庄主体工程后,雇佣杨新雨、路宝权等人完成砌筑工程,路宝权等人按照姜永生要求施工,工资由姜永生支付,路宝权与姜永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路宝权作为成年人,明知酒庄工程未完工、设施不完善,在内住宿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还在内住宿,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且根据路宝权及证人陈���,该平台宽度应大于1.5米,足够一人通行,事发当晚路宝权在此处行走时没有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谨慎行走,导致坠落受伤,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姜永生作为雇主,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对路宝权所受之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姜永生辩称其不提供住宿且路宝权是在下班时间受伤,因路宝权食宿均在酒庄楼内,未离开工地,其行为与雇佣活动有内在的联系,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故对姜永生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路宝权、姜永生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路宝权自身承担70%的责任,姜永生对路宝权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杨新雨与其他瓦工一样以计件形式计算工资,其与姜永生不存在转包关系,与路宝权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路宝权要求杨新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路宝���另要求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并且本案中姜永生也否认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是发包人,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路宝权的合理损失为343142元。其中:1、医疗费。路宝权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沈阳红十字会医院、桓仁博爱医院四次住院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024.90元,为合理费用。2、伙食补助费。路宝权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桓仁博爱医院住院共计23天,每天伙食补助30元,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在沈阳红十字会医院两次住院共计41天,每天伙食补助50元,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2740元。3、误工费。路宝权平时在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应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建筑业标准每日119.95元计算误工费。路宝权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先后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沈阳红十字会医院、桓仁博爱医院连续住院49天,桓仁博爱医院出院医嘱3个月后可负重,第四次在沈阳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路宝权误工天数共计184天,误工费为22070.80元。4、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03.13元计算,路宝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6天,二级护理共58天,护理费为7219.10元。5、交通费。2014年10月9日转至沈阳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来回花费救护车费3300元,2016年5月9日到沈阳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按照2人往返的客车票价支持280元。交通费共计3580元,为合理费用。6、陪护费。路宝权乘救护车转院至沈阳产生的陪护费400元,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7、残疾赔偿金。路宝权鉴定为两处九级残、三处十级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20年,同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6%,残疾赔偿金为224107.20元;(五)路宝权另主张购买气垫床300元及沈阳住宿费800元,经审查,该2张票据上均未显示明确的付款人,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六)此起事故,路宝权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七)路宝权合理损失共计343142元,姜永生负担30%,即102942.60元,扣除已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应给付路宝权97942.6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永生赔偿原告路宝��合理损失102942.6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路宝权97942.6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路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姜永生负担。鉴定费用1650元,由原告路宝权负担1155元,被告姜永生负担4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路宝权在姜永生承包的某某酒庄工程做力工,晚饭后往二楼另一侧住宿地点走时,经过用架杆围挡的过道平台,导致坠落受伤,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路宝权食宿未离开工地,应与雇佣活动有内在的联系,姜永生作为承包者对雇佣的工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酌情判决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现路宝权提出减轻责任比例、姜永生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宝权、姜永生提出杨新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姜永生承包了某某酒庄主体工程后,雇佣杨新雨、路宝权等人完成砌筑工程,路宝权等人按照姜永生要求施工,工资由姜永生支付,路宝权与姜永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新雨与其他���工一样以计件形式计算工资,其与姜永生不存在转包关系,与路宝权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路宝权、姜永生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宝权提出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路宝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且姜永生也否认桓仁普乐矿业有限公司是发包人,故路宝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宝权提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路宝权虽构成伤残,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证明,故路宝权提出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路宝权提出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计算问题。因路宝权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扣除误工费证据,故路宝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宝权提出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问题。本案是路宝权在姜永生承包的某某酒庄工程做力工受到损害,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定案由正确,路宝权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二十三元,由上诉人路宝权负担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姜永生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八元。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