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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彭宇英、刘晓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宇英,刘晓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宇英,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刘晓棱,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丹棱县人,住丹棱县。彭宇英与刘晓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彭宇英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返还购房款105000、违约金33980元及利息,诉讼费248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被执行人刘晓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财产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晓棱未能全部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晓棱有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晓棱名下的,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一段69号凯旋广场9栋3单元28层4号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并将被执行人刘晓棱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间,被执行人刘晓棱向本院定出分期履行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彭宇英认可,并表示暂不处分其房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 云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