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郭诚杰、汪玉和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诚杰,汪玉和,刘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231号申请执行人:郭诚杰,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汪玉和,男,汉族,1970年9月2日生,住金寨县。被执行人:刘园,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诚杰、汪玉和与被执行人刘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 平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狄 楠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