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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万立英与张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立英,张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461号原告:万立英,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垒,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静,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万立英与被告张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垒、被告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安置补偿费、购房款中的一半即79369.04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包括被告的住房公积金49054.15元、安置费65518元、被告购买采空沉陷治理赔付房屋所支付的44165.93元,共计158738.08元,这些款项都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分得一半。被告张静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关系情况属实。被告张静的住房公积金49054.15元属实,同意平均分割。被告张静在领取了安置费65518元后,已将此款全部交给了原告。被告张静购买采空沉陷治理赔付房屋所应交纳的44165.93元,是被告张静的父亲出资交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立英与被告张静原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2日协议离婚。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静和其弟弟张晓波因其共同所有的私有农房受采煤沉陷影响造成损害,当地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静和张晓波共同签订了“万盛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治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张静和张晓波自愿购买所在镇的政府统建房2套,建筑面积132平方米,其中:产权人张静66平方米左右的1套,产权人张晓波66平方米左右的1套,实际应缴金额为88331.87元。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财政所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9月9日,先后收取了缴款单位为“张静、张晓波”交纳的采空C级优惠购房款77141.20元和11190.67元,合计88331.87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静与原工作单位重庆联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张静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5518.00元,一次性奖励20000.00元,合计65518.00元。被告张静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现有余额为49054.15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万立英与被告张静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张静与万立英自愿离婚;2、儿子张守印由张静抚养,由万立英每月支付75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无;4、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重庆联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万盛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治理协议书”、住房公积金查询结果、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万立英与被告张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静的住房公积金49054.15元,被告张静领取的安置费65518元,和被告张静与张晓波共同交纳的采空C级优惠购房款88331.87元中的44165.93元,应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在2016年4月22日协议离婚时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静提出安置费65518元,被告张静在领取后,已全部交给了原告和被告张静购买采空沉陷治理赔付房屋所应交纳的44165.93元,是被告张静的父亲出资交纳的辩解意见,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立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计7936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2元,由原告万立英与被告张静各负担491元(此款万立英已交纳,限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万立英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