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溪麟与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松长白山宝霖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溪麟,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松长白山宝霖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330号原告:张溪麟,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田宗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闫希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抚松长白山宝霖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钟国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溪麟与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霖开发公司)、抚松长白山宝霖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霖酒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溪麟委托代理人王相涛、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翔公司、宝霖开发公司、宝霖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溪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鹏翔公司、宝霖开发公司连带赔偿张溪麟逾期交房违约金(按购房款总额264,455.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零点五为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宝霖酒店公司、鹏翔公司、宝霖开发公司连带给付反租款24,446.00元;3、诉讼费由鹏翔公司、宝霖开发公司、宝霖酒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北站新村开发建设长白山国际财富中心小区,并宣传介绍,该小区将打造成四星级产权酒店,承诺买房就可以赚钱。张溪麟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付房屋日期,并按被告要求的方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64,455.00元,并按被告要求签订委托经营三方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宝霖酒店公司每年按购房款总额的10%标准向张溪麟返租,合同签订后宝霖酒店公司陆续返回部分租金,尚欠租金未返还,且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鹏翔公司、宝霖开发公司、宝霖酒店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宝霖开发公司靠挂鹏翔公司与张溪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宝霖开发公司将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新站前大街北站新村长白山国际财富中心第A1A2幢楼4层423室住宅楼(建筑面积:40.52平方米)以264,45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溪麟,双方约定交房日期2014年12月30日,并就逾期交房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溪麟已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64,455.00元,但宝霖开发公司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张溪麟与宝霖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宝霖酒店公司、香港东方君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三方管理合同,张溪麟将购买的房屋委托宝霖酒店公司、香港东方君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经营,由宝霖酒店公司按总购房款10%比例支付张溪麟作为固定购房款收益。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的第一期房屋房款(收益款)宝霖开发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付清。但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的房款收益款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2013年,宝霖开发公司靠挂鹏翔公司开发抚松县新站前大街松江河镇北站新村长白山国际财富中心项目,并以鹏翔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各1份;2、委托经营三方管理合同1份;3、被告的宣传广告单1份;4、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5、承诺书2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宝霖开发公司靠挂鹏翔公司与张溪麟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宝霖开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张溪麟与宝霖酒店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三方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开发商的原因造成该产权式酒店不能按期交付,则本协议约定的委托经营期开始时间顺延至开发商实际向甲方(委托方)交房之日开始计算”,因宝霖开发公司至今未交付该房屋,故张溪麟要求宝霖酒店公司给付尚欠房屋收益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宝霖开发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张溪麟未获取预期房屋收益款,宝霖开发公司应承担赔偿张溪麟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的房款收益款26,446.00元的责任。鹏翔公司允许宝霖开发公司的挂靠行为,对于张溪麟的损失存在过错,应与宝霖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溪麟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至交款之日止,以264,455.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二、被告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溪麟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的房款收益款26,446.00元;三、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溪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由被告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