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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刑更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明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明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589号罪犯陈明华,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玉中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陈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5日送广西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该犯于2015年1月20日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33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港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港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陈明华自2015年1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为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截至2016年12月止,累计奖励分137.2分。执行机关根据该犯上述改造表现,报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报请对罪犯陈明华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明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3年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 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