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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与杨旭东、刘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杨旭东,刘霞,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负责人:冯玉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丞,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东,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刘霞,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赵国柱,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杨彦基,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峥山,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昌支行)与被告杨旭东、刘霞、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丞,被告杨旭东、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旭东、刘霞共同偿还农行永昌支行借款30万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65529.34元(期内利息5180元,逾期利息为59325元,逾期复利为1024.34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12.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律师代理费2.1元;2.请求依法判令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对杨旭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农行永昌支行与杨旭东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因杨旭东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向农行永昌支行借款30万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一年。还约定,杨旭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永昌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永昌支行于2014年9月3日向杨旭东账户转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农行永昌支行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未果。杨旭东辩称,其向农行永昌支行申请的贷款是用于扩大养殖业并非生产经营周转;银行在贷款前期审查不严,张峥山是诊所的业主,诊所不能做担保;农行永昌支行的信贷主任滕旭山在发放贷款时要求杨旭东向他个人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杨旭东与农行永昌支行没有签订过合同;杨旭东无法确认30万元是向滕旭山的个人借款还是银行的贷款,故不承担清偿责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农行永昌支行选择的,实际上也是可以不选择的,律师费过高,且该项费用不是必然的诉讼成本,杨旭东不予承担。赵国柱辩称,农行永昌支行明知杨旭东没有从事养殖业,还以扩大养殖业为由向杨旭东发放贷款,也没有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就让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故赵国柱不承担保证责任。杨彦基辩称,杨旭东申请的贷款是两年期的,但最终成了一年期的贷款,且在签订合同时,贷款已经发放给了杨旭东。杨彦基是补签的空白合同,农行永昌支行存在弄虚作假,杨彦基不承担保证责任。张峥山辩称,在农行永昌支行与杨旭东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为杨旭东提供担保的事实也属实,但担保的数额是多少不清楚,且借款的条件与杨旭东的实际情况不符合,贷款手续不齐全,农行永昌支行的信贷人员滕旭山没有尽到审查的责任,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张峥山不承担保证责任。刘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永昌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行贷款申请表一份、2.农户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发放凭证一份、4.业务凭证一份、5.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6.发票两份、7.杨旭东与刘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旭东向农行永昌支行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复利,由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为杨旭东提供连带担保,农行永昌支行如约将贷款发放到杨旭东名下,农行永昌支行为索款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律师代理费在担保范围之内的事实和杨旭东与刘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刘霞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农行永昌支行提供的证据1、2,虽杨旭东、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提出合同与申请表中确定的贷款期限和利息标准不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空白合同的异议,但均认可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为其亲笔签名;对证据3、4,虽杨旭东、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提出了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异议,但不申请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因上述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故对农行永昌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农行永昌支行提供的证据5、6,杨旭东、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提出收据和发票的数额不一致、不认可律师费的支出的异议。因在本案中,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确实指派了律师作为农行永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律师事务所与农行永昌支行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故对农行永昌支行的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农行永昌支行提供的证据7,杨旭东提出结婚证复印件并非杨旭东提供给农行永昌支行的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证实杨旭东、刘霞夫妻关系的书证,该书证以何种方式提供不影响其证明目的,杨旭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旭东提交了手机视频1份,手机录音2份,证明其申请的是贴息贷款和农行永昌支行的信贷人员滕旭山让杨旭东向其个人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的事实。农行永昌支行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异议,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对杨旭东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当事人涉案的权利义务应以最终的合同为依据,案外人滕旭山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影响杨旭东与农行永昌支行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故农行永昌支行的异议成立,对杨旭东提供的证据,本案中不予认定。且杨旭东未在指定的时间刻录光盘或其他媒介予以提交存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旭东、刘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杨旭东、刘霞向农行永昌支行申请个人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规模,申请贷款期限为2年,申请担保方式为由自然人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提供担保。2014年9月3日,农行永昌支行与杨旭东、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签订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永昌支行向杨旭东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季结息。合同又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由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农行永昌支行向杨旭东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旭东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4月26日,农行永昌支行委托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星丞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4月24日,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收取农行永昌支行律师代理费2.1万元(其中开具发票的数额为2万元)。本院认为,杨旭东、刘霞向农行永昌支行递交的贷款申请系要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本案中,农行永昌支行与杨旭东、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杨旭东、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分别在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盖章,说明其是自愿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旭东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杨旭东除应履行借款本金清偿义务外,还应承担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给付义务。农行永昌支行主张的借款30万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65529.34元(期内利息5180元,逾期利息为59325元,逾期复利为1024.34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12.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如杨旭东等人违约,农行永昌支行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杨旭东及其担保人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现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星丞已受该所指派,作为农行永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也开具收据,认可收到农行永昌支行的律师代理费2.1万元,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和发票数额的多少,与杨旭东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对农行永昌支行要求杨旭东支付律师费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旭东主张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数据与发票的数额不一致,且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杨旭东的上述债务应属其与刘霞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农行永昌支行主张的要求杨旭东、刘霞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65529.34元(期内利息5180元,逾期利息为59325元,逾期复利为1024.34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12.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律师代理费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为杨旭东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除支付、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且在保证期内,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农行永昌支行请求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对杨旭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杨旭东称张峥山为诊所业主,诊所不能进行担保,因为其提供担保的是张峥山个人而非诊所,故杨旭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辩称,农行永昌支行在发放贷款时没有严格审查杨旭东的借款用途、贷款手续,应当由农行永昌支行的信贷人员承担责任,因农行永昌支行的信贷人员对借款人贷款手续的审查是为降低自身风险,是否为借款提供担保是担保人自己做出的决定,并不能依赖于农行永昌支行对杨旭东贷款手续的审查。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旭东、刘霞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借款3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及复利65529.34元和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对杨旭东、刘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旭东、刘霞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3元,减半收取计3282元,由杨旭东、刘霞、赵国柱、杨彦基、张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