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开继、无锡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开继,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开继,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政,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海,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秋峰,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昌,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开继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山区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锡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裁定,驳回孙开继的起诉;孙开继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行终29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孙开继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开继、季达红夫妇于2014年3月14日共同签署承诺书,承诺自行拆除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曙光村义村83号、90号房屋,并承诺做好相关后续安置过渡等工作,承担一切后果。之后,孙开继收到相关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45万元,相关单位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平湖东苑图纸选房确认单”,确认将相关4套房屋作为孙开继户安置房源,且孙开继所居住的江苏省无锡市平湖苑30号大门302室也同为安置房源。孙开继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无锡市政府、惠山区政府征地拆迁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孙开继于2014年3月14日承诺自行拆除案涉房屋后,又认为无锡市政府、惠山区政府征地拆迁行为违法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无锡市政府、惠山区政府作出了征地或者拆迁的行政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孙开继承诺自行拆房后再行主张拆迁利益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孙开继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孙开继于2014年3月14日承诺自行拆除案涉房屋,且其在庭审中也自认已经实际得到相关补偿安置,故孙开继对主张的相关权益已经进行了处分,其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孙开继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挂函[2007]045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惠山区2007年度第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属违法征地;2.无锡市政府根据上述通知,将相关集体农用地等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办公室具体实施了相关征地和强制拆除行为,该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惠山区政府承担;4.一审法院未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无锡市政府答辩认为:无锡市政府既不是征地批准单位,也不是房屋拆迁组织实施单位,再审申请人孙开继以无锡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开继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惠山区政府答辩认为:案涉房屋系再审申请人孙开继经协商补偿后自行拆除,孙开继起诉认为无锡市政府、惠山区政府共同实施强拆没有事实根据。请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开继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开继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政行为系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在该相关诉讼要件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孙开继一审起诉请求确认无锡市政府、惠山区政府征地拆迁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任。但孙开继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诉相关集体土地征收、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系无锡市政府与惠山区政府共同实施,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且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房屋被实施拆除之前,孙开继已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行拆除房屋并承担一切后果;房屋被拆除之后,孙开继又主动领取相关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45万元,并确认“平湖东苑图纸选房确认单”相关安置房源。现孙开继起诉认为房屋系无锡市政府、惠山区政府共同组织强制拆除,也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孙开继还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对于一审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所诉之请求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各方当事人诉讼负担,可依职权不经言词辩论,迳行不予支持。因本案主要争议系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采用书面方式审理,系法院职权之所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孙开继该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孙开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开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审 判 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殷 勤书 记 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