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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全民、胡全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全民,胡全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541号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昆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法定代表人:贾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全民,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胡全志,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全民、胡全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XX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全民、胡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胡全民以建房为由在我行办理保证贷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胡全志提供保证,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行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全民、胡全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胡全民从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经计算为月利率14.85‰),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6月20日;同时,被告胡全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胡全志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胡全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全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全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9.9‰)计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4.85‰)计付自2016年7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全志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全民、胡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