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书增与王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增,王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016号原告:刘书增,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强,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书增诉被告王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刘书增借款5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卫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5日、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卫强未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卫强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5日、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书增本金5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王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原志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