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郭巨涛、河口区新户镇北台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巨涛,河口区新户镇北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4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巨涛,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新户镇北台子村人,现住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风先,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鹏,东营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口区新户镇北台子村民委员会,驻河口区新户镇北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郭希慧,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巨涛因与被上诉人河口区新户镇北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台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郭巨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风先、李竹鹏,被上诉人北台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希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台子村委会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流转费158300.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当以已流转的四至界限范围内的593.69亩计算流转费,合同书上的具体亩数,是当事人为收缴承包费而商定的一个数字,四至界限范围内所有土地的多少,才是真正合同意义上的承包土地面积,本次流转的涉案土地是四至界限范围内的593.69亩,而不仅是合同上载明的412亩,更不是法院裁判的358.93亩。二、从流转土地中扣除53.07亩,属认定事实错误,该部分是上诉人当年建鸡舍占用的场地,是受让人从四至范围内剔除的部分。三、对上诉人应当支付一年的土地流转费,计算农业收入时间单位应当按年或季计算。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亩数412亩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其未缴纳土地承包费的土地上诉人无权享有补偿。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土地补偿的期限仅限于上诉人合同期内的土地补偿期限,即2016年12月31日止,超过合同期限的上诉人无权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巨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转包费158300.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9日,丁军照与被告北台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新户乡北台子村苇场开发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东华干西,胜天水库东荒地承包给乙方作为苇场开发经营。该苇场坐落为东至东华干,西至新华苇场东界,南至友谊村荒地北界,北至双庆桥通胜天水库的公路,面积共为412亩,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3.2元,交纳期限为17年,承包费总额为22412.8元。承包费交纳方式为:前五年免收三年承包费,缓收两年承包费,将缓收的二年承包费加在后十五年内均交,年均交承包费1494元,后十五年的承包费需在当年年底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土地交付给丁军照使用。1999年1月8日丁军照、赵宝永等人与原告、张玉征签订《北台子村村西苇场转让协议书》,将上述苇场转包给了原告与张玉征,协议书中未载明苇场四至及亩数。2002年2月22日,张玉征退出苇场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苇场转股协议》,将其对苇场的份额转让给了原告,后该苇场由原告一人经营。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苇场截至2016年的承包费已经全部交清。2016年4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其欲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该村土地统一对外流转,让原告停止耕种,原告遂未再耕种。2016年5月1日,被告与正邦公司签订《河口区新户镇北台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将该村697.22亩土地(包括耕地510.99亩、沟渠路林186.23亩)发包给正邦公司,用于该公司经营现代农业,承包期限为30年;其中第1-13年的租金为每合同每年每亩320元,项目区内的沟、渠、路、林地使用费为每年每亩120元。被告认可已经收取了正邦公司第一年度的承包费。另,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受托人签订《河口区新户镇北台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载明“:一、我自愿按以下租金标准与支付方式授权我村村民委员会代为流转我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一)租金采取现金与实物折价相结合的形式。1、第1-13年,租金每合同年每亩为320元;…4、项目区内的沟、渠、路、林地使用费为每亩120元。(二)租金收取:按合同约定标准及时给予兑付。二、流转形式:我愿意采取出租的流转方式。四、流转用途:现代农业。五、委托权限:受委托人代为办理土地流转事宜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受委托人在本委托权限以内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称该委托书系为流转原告承包的涉案合同项下土地而签订;原、被告认可原告承包土地中有53.07亩土地未对外流转,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原告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以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的方式,授权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以出租的方式对外流转,并对流转费数额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依该委托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出租给正邦公司,并收取了土地流转费,故其应将所收取的相应流转费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委托流转土地的亩数。原告主张《苇场开发经营合同书》虽载明承包地面积为412亩,但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四至边界实际应为593.69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应以合同约定的亩数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该土地时以及将土地交回被告对外流转时,其与被告均未对土地亩数进行过实地测量,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是按合同约定的412亩交纳的承包费,故在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亩数为412亩。扣除现仍由原告占用的53.07亩后,原告对外流转土地的亩数应为358.93亩(412亩-53.07亩)。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原告所流转的土地中耕地和沟渠路林地的亩数按照被告与正邦公司合同中耕地与沟渠路林地亩数的比例计算,即耕地所占比例为73.29%,沟渠路林地所占比例为26.71%,据此原告对外流转的承包地中耕地应按263.06亩(358.93亩×73.29%)计算,沟渠路林地应按95.87亩(358.93亩×26.71%)计算。关于土地流转费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同意按一年计算土地流转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与正邦公司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至原告承包期限届满2016年12月31日止为八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八个月的土地流转费。按照被告与正邦公司约定的承包价格耕地每亩320元、沟渠路林地每亩120元计算,原告土地流转费金额应为63789.07元(耕地:320元/年÷12个月×8个月×263.06亩=56119.47元;沟渠路林地:120元/年÷12个月×8个月×95.87亩=7669.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口区新户镇北台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巨涛支付土地流转费63789.07元;二、驳回原告郭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原告郭巨涛负担2069元,由被告河口区新户镇北台子村民委员会负担1397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现场情况说明图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流转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是646.76亩,是新户镇人民政府委托测绘公司测量的,当时是正邦公司承包该部分土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说明图内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无异议,但称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测量该面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北台子村委会北台子村向正邦公司共出租土地净地为510.99亩、沟渠路林186.23亩,共计697.22亩,其中被流转的郭巨涛的土地净地面积435.23亩、沟渠路林158.61亩(依据双方均认可的现场测绘说明图记载),本次没有进入流转范围的被上诉人的土地(应扣除的土地)为9225.08平方米和26156.57平方米(依据双方均认可的现场测绘说明图记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确认的涉案流转土地面积及流转费支付期限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被流转土地亩数问题,二审中双方对上诉人流转土地的四至范围没有异议,均认可系现场情况说明图中记载的情况(包括图载面积数额),被上诉人亦认可已收到正邦公司697.22亩的流转费,同时双方对被上诉人与正邦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附图载明的土地状况也予认可,根据该图载明的土地状况,能够证实上诉人的土地流转面积净地面积为435.23亩、沟渠路林158.61亩,共计593.84亩,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土地亩数不是该数额,但按照涉案附图的范围能证实上诉人实际使用土地的情况,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对该涉案土地从未予测量,结合被上诉从正邦公司获取的土地流转费也是按照土地附图载明的面积补偿的,同时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对涉案附图载明的面积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郭巨涛实际被流转土地亩数593.84亩支付流转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从流转土地亩数中减除养鸡场53.07亩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认可涉案附图所载明的情况,亦认可图中载明的上诉人养鸡场部分没有被流转,因此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土地593.84亩予以计算流转费,一审判决将该部分从流转土地亩数中减除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流转费是否应当按照全年标准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即上诉人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此期限后上诉人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流转费的计算时间应以2016年12月31日为限,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流转费计算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八个月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对该部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按照年度或季度计算流转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内容,净地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320元,沟渠路林每年每亩120元,本院确认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土地流转费为:320元/年÷12个月×8个月×435.23亩=92849.07元(净地),120元/年÷12个月×8个月×158.61亩=12688.8元(沟渠路林地),共计10553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口区新户镇北台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郭巨涛支付土地流转费10553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共计6932元,由上诉人郭巨涛负担2310元,被上诉人河口区新户镇北台子村民委员会负担46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