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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7民初474号原告代某某,女,1952年2月2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肖彦春,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甲,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义县。被告杨某乙,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锦州市。被告杨某丙,男,42岁,回族,无职业,住义县。被告杨某丁,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代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