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智斌,董强学,李全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负责人:吴艳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飞,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智斌,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云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强学,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定,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智斌、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强学、被上诉人李全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智斌及其代理人狄云增、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代理人刘剑飞、董强学及其代理人芦晓巧、李全定及其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董强学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7822.6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期限和标准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案件的时间列表、鉴定程序违法。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2日,董强学住院期间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1日,董强学申请鉴定时间为2016年8月9日,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9日,从上述时间列表可以看出,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法律和法医学上的相关规定,需在伤后至少3个月才能做鉴定,称为鉴定时限。结合董强学病情,可知不够鉴定时限,鉴定程序违法,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及许智斌在一审时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二、鉴定报告中关于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的结论也严重违法。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出具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鉴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依据医疗部门的病历材料,且必须有资质。董强学提供的病历材料中并未显示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且其提供的病历材料不齐全,该鉴定机构作出误工期限270天明显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至董强学定残前一日实际只有237天,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决。根据董强学提供的鉴定报告后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在其经营范围一栏并没有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许可。三、一审法院认定董强学误工费标准错误。庭审中,董强学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董强学具有从事货物驾驶员的资质。庭后提交的挂靠证明(后补的),在没有挂靠协议和挂靠合同佐证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证明意义,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质证时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采信。询问笔录无主审法官和书记员签字,不能证明是法院做的笔录,同时,询问笔录还存在以下问题:被询问人身份不能确定,且从被询问人的叙述中可知豫J×××××仅在该公司挂靠过,挂靠时间也未说明,在事发时豫J×××××是否在该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否董强学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判决错误。定残以后还判决误工费15天错误。四、一审判决董强学护理费错误。一审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判决护理费错误,在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和二次住院的护理费时重叠,错误。五、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不服一审计算方式。不服误工费为:36562元-25576元/年/365天×203天+2031元=20306.54元。不服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150天/50%+30482元/年/365天×15天=7516.1元,不服金额共计27822.64元。董强学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以及受伤住院、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限等都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鉴定程序、内容、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结果应当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第2.7条的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由于损伤部位及性质不同,“治疗终结”的时间也不一样。其中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在伤后1-3个月进行,而本案中董强学从受伤到鉴定已经七个多月。鉴定是一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报告完全符合法定的各个要素,鉴定程序合法。2、鉴定报告中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的结论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董强学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受伤部位特殊,导致董强学长达203天的住院时间,在新乡市中心医院8月1日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载明“患肢不负重半年”,患肢不能负重,更不能工作了。而鉴定机构对董强学又进行了一系列的检查、拍片等,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为董强学的误工期是270天,护理期为150天。这样的鉴定更具有科学性和说服力。如果按照医嘱,董强学的误工期会更长。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一直对鉴定结论有意见,但在一审结束前,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三、董强学在事发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驾驶证、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挂靠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事发当时就是刚刚卸过货,在路边站着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董强学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专门到该公司进行了调查,经多方调查,确认董强学在事发前系豫J×××××车主,挂靠在该公司,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并进行了二次开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在一审中董强学提供的证人也能够证明董强学在事发当时已经从事多年的交通运输业了,故董强学误工费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四、出院后护理费和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不是一回事,一审没有重叠计算。许智斌辩称:误工费和护理费27822.64元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许智斌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李全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许智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月12日晚上,张顺洪请客,吴梅仁、吴凤阳、苏东凤及许智斌和李全定,共同在居厢热带雨林吃饭,事先是李全定开车去的,饭后李全定要送几人回家,由于喝酒未送,于是李全定将车借给了张顺洪,并说让没喝酒的许智斌开着李全定的车去送,在李全定的允许下,张顺洪让许智斌开车送的几人回家,于是发生了交通事故。董强学实际住院时间为202天,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给董强学100324.89元,完全不合理,是枉法的判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强学于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时,私自转院治疗,其花费的费用应由李全定完全承担,许智斌不应承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虚假,证人证言、调查材料不合法,司法鉴定显示董强学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6000元,是“约为”,一审法院按照6000元判决实属违法。证人吴某、边某和李全定是同村人,又是亲密朋友及工人关系,系伪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并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许智斌并未进行质证,而且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单凭证人和调取材料来认定是董强学挂靠单位,董强学从事运输业务,违法。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4日质证笔录,未通知许智斌。一审判决书未将代理人列为李全定的委托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董强学辩称: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同对华农财险的答辩意见;董强学转院是因为病情严重,医生建议转院,并非私下转院;一审法院适用的是2015年的标准并非2016年的标准;至于谁承担该费用都行,只要赔偿董强学就行;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全定辩称:许智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他意见同董强学的答辩意见一致。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董强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374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许智斌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王村乡瓦窑口南20米处时,与董强学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董强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智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G×××××实际车主为李全定。该车在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强学1、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致右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建议2016年8月1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3、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4、误工期限拟定为270日,5、二次手术费用约为4000—6000元。事故发生后,董强学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新乡中心医院住院200天,支出医疗费117379.89元。董强学之父董长利1951年1月9日生,母亲雷素花1951年8月16日生,董强学兄妹四人。董强学长子董某甲2005年1月26日生,次子董某乙2009年2月13日生,三子董某丙2011年4月17日生。董强学具有交通运输从业资格,其所有的豫J×××××的车在濮阳市高新区云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许智斌支付给董强学医疗费22000元,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支付给董强学医疗费10000元,现董强学要求扣除许智斌、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垫付的32000元外各方再赔偿其各项损失213747.4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交通运输业4942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董强学在涉案事故中受伤,许智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强学享有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辩称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许智斌未提供李全定委托其去送人的证据且李全定将车交给许智斌驾驶并无过错,故李全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许智斌诉请及有关法律规定,董强学的合理损失为应:医疗费117379.89元,误工费49426元/年÷365×270天=36562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203天+30842元/年÷365天×150天×50%=2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03天=3045元,营养费15元×90=135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1%=238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9元,鉴定费4300元,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董强学住院鉴定的实际,酌定为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住院15天的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5元=1252.68元,误工费49426元/年÷365天×15天=2031元,营养费15天×15元=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125元,交通费150元,计3683.68元,以上共计239342.17元,因事故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赔偿董强学损失117017.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107017.28元。下余122324.89元,因许智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扣除其垫付的22000元,许智斌应再赔偿董强学损失100324.89元。判决: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强学各项损失共计107017.28元;二、许智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强学各项损失共计100324.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5元,由许智斌负担。二审中,许智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许智斌与案外人张会芹、景利红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苏东凤、吴梅仁、吴凤阳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全定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全定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且均系复印件;关于证明,由于3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可,结合许智斌上诉状及该份证明内容,可以证实,许智斌开车是受案外人张顺洪指使。董强学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张会芹、景利红、苏东凤、吴梅仁、吴凤阳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认定,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涉案鉴定意见书是在一审法院的委托下做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交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书面申请书,故一审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董强学二次治疗费等并无不当。关于董强学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许智斌虽然对董强学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时未申请对董强学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剥离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一审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董强学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董强学误工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董强学病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一审认定董强学误工时间为270天并无不当;董强学于一审期间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挂靠证明与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董强学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故一审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董强学护理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涉案鉴定意见书,一审认定董强学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李全定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车主李全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许智斌要求李全定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智斌主张按2015年下半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董强学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故董强学损失的相关计算标准应该适用2015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一审并无不当,许智斌称一审法院适用的是2016年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许智斌一审代理人刘太重于2016年12月14日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故许智斌关于一审未通知其进行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许智斌其他上诉理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许智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农财险河南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许智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各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