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博文与祝丹丹、刘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博文,祝丹丹,刘全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239号原告:胡博文,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祝丹丹,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全义,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胡博文与被告祝丹丹、刘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丹丹、刘全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祝丹丹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9月16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祝丹丹拒不还款。借款发生时,被告祝丹丹与刘全义系夫妻关系,其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祝丹丹、刘全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实际金额为30000元,另7000元为年利息,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祝丹丹向原告胡博文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37000元的借据(含借款期间年利息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祝丹丹拒不还款。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时,被告祝丹丹、刘全义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日,祝丹丹、刘全义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丹丹向原告胡博文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祝丹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发生在被告祝丹丹、刘全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刘全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丹丹、刘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博文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博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祝丹丹、刘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