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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恢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显梅与于立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显梅,于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恢322号申请执行人王显梅,女,满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于立龙,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王显梅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农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立龙给付人身损害赔偿8122.21元。案件受理费108.28元,被执行人依法承担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本院向被执行人于立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于立龙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全部执行;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于立龙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王显梅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如强审判员  刘义然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昊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