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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孙志伟与孙华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伟,孙华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478号原告:孙志伟,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孙华艳,女,51岁,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孙志伟与被告孙华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橱柜款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原告受被告委托定制橱柜一套(包括水盆、龙头、油烟机、打火灶等),共计7800元。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华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底八月初,被告在原告处定做一套橱柜,橱柜价值783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销货清单及录音证据一份,从录音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橱柜款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做橱柜,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华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78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