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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晓艳与李琼芳、李稼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艳,李琼芳,李稼梁,李仲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934号原告李晓艳,女,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琼芳,女,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稼梁,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仲桦,男,1995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李晓艳诉被告李琼芳、李稼梁、李仲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艳,被告李琼芳、李稼梁、李仲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俊系同事关系,李俊已死亡,李俊与被告李琼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稼梁、李仲桦系李俊与被告李琼芳之子。2014年6月6日,李俊以经营嘻嘻山泉水站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李俊出具了书面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三个月付一次,截止2017年4月6日止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后利息未支付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琼芳辩称:1、原告李晓艳将我列为被告,但我不认识李晓艳,也未向李晓艳借款。2、借款发生在李晓艳与李俊之间,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没有签字,也没有担保,我没有责任替李俊赔债。3、李俊在世时,原告不起诉他,现在李俊离世,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我,但李俊是背着我借款,并将我和儿子的名字、电话、身份证复印件等附在借条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很多债权人已经起诉了李俊。李俊去世后,我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李俊向很多人借过款,且李俊已经45次赔还债权人的借款,李俊分数十次借给孙开勤七百多万元,但这些事情都是李俊一人所为,我都不清楚。5、李俊生前负债累累,已被多人起诉,其名下的房产、车辆、工资等均以被法院强制执行,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即使有我也拒绝继承,故我没有任何责任来为李俊赔还债务。6、原告李晓艳身为教师,完全可以预见高利贷风险,自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她完全应该自己承担自己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对我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稼梁辩称:1、原告李晓艳将我列为被告,但我不认识李晓艳,也未向李晓艳借款。2、借款发生在李晓艳与李俊之间,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没有签字,也没有担保,我没有责任替李俊赔债。3、李俊没有经营过嘻嘻山泉水站,原告李晓艳诉称李俊借款是为了经营嘻嘻山泉水站不成立,我自己经营过承龙山泉,后来我注册了公司和商标,建立天茗水站,但我在经营过程中我没有借过李俊钱,也没给过我钱。4、很多债权人已经起诉了李俊,债务金额巨大。李俊去世后,母亲李琼芳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李俊借了大量的钱给孙开勤,仅两张借条金额就高达4590793元,所有李俊所借的钱没有用于我经营天茗水站。5、原告起诉我是因为我是继承人,但李俊生前负债累累,已被多人起诉,其名下的房产、车辆、工资等均以被法院强制执行,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即使有我也拒绝继承,故我没有任何义务来为李俊赔还债务。6、原告李晓艳身为教师,完全可以预见高利贷风险,自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她完全应该自己承担自己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对我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请求。被告李仲桦辩称:1、原告李晓艳将我列为被告,但我不认识李晓艳,也未向李晓艳借款。2、借款发生在李晓艳与李俊之间,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没有签字,也没有担保,我没有义务替李俊赔债。3、原告李晓艳起诉我是因为我是继承人,但李俊生前只有一大堆欠债,已被多人起诉,其名下的房产、车辆、工资等均以被法院强制执行,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即使有我也拒绝继承,故我没有任何义务来为李俊赔还债务。综上所述,原告对我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请求。原告李晓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李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给李俊的事实(转账金额92500,已经扣除第一个季度的利息)。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李俊向我借款时,李琼芳及李稼梁知道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认为借条上的名字不是被告三人签的,借条不清楚是不是李俊写的;对证据3、4无意见。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晓艳(曾用名李晓燕)与李俊系同事关系,被告李琼芳与李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稼梁、李仲桦系被告李琼芳与李俊的婚生子。2014年3月5日,李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在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2500元。借款人李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借款利息已预先扣除三个月,故利息起算日期及借条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6月6日。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李俊向原告李晓艳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李俊与被告李琼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李俊于2017年4月6日死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李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李晓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李俊,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因原告李晓艳向借款人李俊交付借款时预先按月利率2.5%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为92500元。本案借款发生时,借款人李俊与被告李琼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琼芳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由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李俊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系借款人李俊与被告李琼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李俊已死亡,应由被告李琼芳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告李晓艳要求被告李琼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由被告李琼芳偿还原告李晓艳借款9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琼芳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的利息5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主张,双方在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月利率2.5%),借款后实际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李琼芳偿还原告李晓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的利息(以92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即币5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稼梁、李仲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李稼梁、李仲桦系李俊的法定继承人,李俊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李稼梁、李仲桦应当在继承李俊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李俊的债务进行清偿,故本院确认被告李稼梁、李仲桦在继承李俊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本院确认的债务进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琼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艳借款本金92500元及利息51800元(以92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由被告李稼梁、李仲桦在各自继承李俊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晓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李琼芳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