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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秀春与管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春,管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23号原告:张秀春,男,195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管春杰,男,195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张秀春与被告管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管春杰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后采用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春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管春杰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7日管春杰分别向张秀春借款60000元,并立据借条两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随要随还,后张秀春多次催要,管春杰一直未还款。张秀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管春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30日,管春杰向张秀春借款60000元,并立有借据载明:“借到张秀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据.管春杰.2012.7.30”。2012年9月7日,管春杰再次向张秀春借款60000元,同样立有借据载明:“借到张秀春人民币陆万元整.据.管春杰.2012.9.7”。借款后,张秀春多次向管春杰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张秀春与管春杰间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管春杰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张秀春偿还借款本金。张秀春主张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未能提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证据,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管春杰应当承担自张秀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即管春杰应当承担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张秀春诉请判令管春杰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管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秀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张秀春预缴),由管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周德忠审判员  潘高良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圆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