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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西三环****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文苑路东侧***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北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明确区分未做工程和维修工程部分。所谓《补充协议》《洽商记录》的内容均明确是未做遗留工程,不适用合同约定的质量维修规定,158号判决就已完工程判令了结算付款,故申请人仅应就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负责维修,遗留工程未进入158号判决结算范围,故被申请人无权就该部分向申请人主张维修费。2.如果发生已完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在2014年3月22日之前作为发包人的被申请人完全能够向维修义务人发出通知。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没有依法履行维修事宜的通知义务,被申请人在未通知申请人的前提下无权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无权向申请人主张维修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损失。3.对涉案工程被申请人仅提交了监理公司的通知单,作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明显于法无据。涉案工程属于中途停工工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暂缓办理结算,与承包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解决方案。4.原审中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无法核实真伪的发票复印件,没有注明付款用途,因为中远公司与天纬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施工结算票据,所以付款发票必须明确是否支付了涉案维修费用,但被申请人无法提交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来证明实际支付了维修费。5.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已经在永清县法院进行了一次诉讼,廊坊中院作出(2015)廊民二终字第6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中远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但善后事宜的处理义务并未免除,一建公司仍需对已完成工程的施工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中远公司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该公司对一建公司遗留的名人国际小区1#、3#、6#楼项目工程主体结构等诸多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并已支付工程维修费,华北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在申请人已经没有能力完成涉案工程且提前撤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找第三方进行施工并无不妥。原审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已说明被申请人有充分证据时可以另行起诉,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华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