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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伊兰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伊兰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422号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56798243Y。法定代表人:孙建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新,系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鸣,系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伊兰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滨江北路36号聆江花园5栋附楼栋(D-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226884695。法定代表人:许讲华。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伊兰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兰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兰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9,074元,并支付诉前利息8,562元,合计货款77,636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及起诉后利息(2015至2016年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自2017年3月13日后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详见计算附件;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明正公司与伊兰楼公司签订了壹份变压器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计69,074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按约定将变压器及相关设备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曾多次去人向被告方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方一直拖着不给付清,并于2015年7月16日与被告对账确认所欠货款,共计69,074元整,并已盖章,至今仍欠69,074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伊兰楼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明正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产品销售合同、销售产品发货验收单、询证函。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明正公司与伊兰楼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伊兰楼公司向明正公司购买1台美变ZBW-315/10,总金额69,074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5年4月15日,明正公司向伊兰楼公司发货,次日,伊兰楼公司验收签字。此后伊兰楼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7月16日,明正公司向伊兰楼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双方对该笔货款进行了核实,伊兰楼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该询证函的内容为:“截止2015年7月6日,贵公司(江西省伊兰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074元,大写陆万玖仟零柒拾肆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明正公司与伊兰楼公司签订的《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0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的利息(其中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3月13日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其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3月13日共635天,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的主张,符合前述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8,562元(69,074×4.75%÷365×635×1.5=8,562)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自2017年3月13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综合全案,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江西省伊兰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伊兰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074元及利息(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为8,562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9元,由被告江西省伊兰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长  周丽荟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辰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