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海艳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艳,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92号原告:王海艳,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二街十八委三组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艳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民、被告裕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裕东公司协助办理镇赉县民康花园1幢1号门市楼房产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裕东公司将位于镇赉县民康花园1幢1号门市商品房出售给王海艳。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35.75平方米,总价款为500000元。王海艳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及各项税费,裕东公司给王海艳出具了收据。该楼房王海艳现已实际入住5年之久,按合同约定,该房屋的产权证裕东公司应在360日内办理完毕,但裕东公司拒不协助王海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至诉讼。被告辩称:具备条件给予办理,但现在不具备条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王海艳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镇赉县民康花园第1幢1号门市楼房一处,筑面积为135.75平方米。楼房已交付现已入住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裕东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证据2、收据原件五张。证明于原告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8日交付给被告购楼款及相关税费共计509552元。购楼款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裕东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因裕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裕东公司将位于镇赉县民康花园1幢1号门市商品房出售给王海艳。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35.75平方米,总价款为500000元。王海艳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及各项税费,裕东公司给王海艳出具了收据。该楼房王海艳现已实际入住5年之久,至今裕东公司未协助王海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裕东公司应协助王海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售给王海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所以双方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裕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现在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但裕东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约交付了房屋,王海艳已经实际入住。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艳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及相关税费,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即履行协助王海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海艳办理位于镇赉县民康花园1幢1号门市商品房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