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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守杰与赵守俊、刘风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杰,赵守俊,刘风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3号原告:赵守杰,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菊(系原告之妻),女,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燕,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赵守俊,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刘风英,女,193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赵守杰与被告赵守俊、刘风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菊、董惠燕,被告赵守俊、刘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5.74亩承包土地及国家农村土地补贴费用(从2005年至2016年底)12571.52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0.15亩土地安置补偿费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农历9月初一,原告父亲赵祯生前订立家庭析产赡养分担协议,且该分担协议经安阳市龙安区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原告一直履行该协议,2001年6月4日赵祯去世后,其丧葬事宜均由原告一人操办,丧葬费用全部由原告独自承担。父亲赵祯名下有16.07亩承包土地,该承包地是7口人的承包地,其中包括被告刘风英、被告赵守俊、被告赵守俊妻子李清莲和赵祯三个女儿的耕地。三个女儿已出嫁,户口全部迁出,被告刘风英自2005年至今擅自把11.48亩的承包地(除去赵守俊夫妇俩名下4.59亩土地外)全部给被告赵守俊耕种。11.48亩承包地的粮食直补、农资综合、农作物良种补贴和2014年龙安区马投涧乡上毛仪村厂占地补贴等自2005年至今全部由赵守俊领取。2016年底,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补偿金为9000元,也由被告领取,拒不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守俊返还5.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土地补贴等费用,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赵守俊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其返还承包土地及国家农村土地补贴费用、土地安置补偿费用。其现在耕种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其耕种的是母亲及三个妹妹名下的土地。刘风英辩称,其与丈夫赵祯、三个女儿名下的承包土地共计8.99亩,口头分平均给原告与被告赵守俊各4.45亩土地。后来原告不进行种植,土地荒废了两年。原告曾说其不要被告刘风英的土地,也不赡养被告刘风英。赵祯去世长达17年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刘风英要过土地,也没有尽赡养义务,因为原告不对被告刘风英进行赡养,故其不让原告种其与丈夫赵祯、三个女儿名下的承包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家庭析产赡养分担书、安阳县马投涧乡上毛仪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2年12月29日安阳县马投涧乡上毛仪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10月31日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上毛仪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毛仪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29日上毛仪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24日上毛仪涧村委会出具的补偿款领取证明、2015年8月18日上毛仪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9月15日上毛仪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2月14日上毛仪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2017年2月28日上毛仪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4日上毛仪涧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承包情况证明,证明上毛仪村自1983年土地承包情况,原告其父亲赵祯名下7口人的承包土地亩数为16.07亩。一被告辩称,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父亲赵祯名下的承包地应为14.49亩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2月28日上毛仪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赵守俊承包经营土地为5.5亩,被告刘风英承包经营土地为8.99亩,两被告承包经营亩数共计14.49亩,该承包经营亩数为赵祯名下现在实际的承包亩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上毛仪涧村实行了土地承包经营,赵祯家七口人(即赵祯、刘风英、赵守俊、李清莲、赵芳云、赵廷云、赵桂云)以赵祯为户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16.07亩耕地。同年,原告赵守杰家3口人以赵守杰为户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6.58亩耕地。2000年,赵祯曾将七口人名下其中的11.48亩土地平均分配给原告与一被告两人进行耕种,后发生家庭矛盾,赵祯收回分给两人的耕地。2001年,赵祯去世。以赵祯为户代表16.07亩家庭承包土地的变动情况如下:2004年6月份上毛仪涧村修高速公路占赵祯家耕地0.13亩,该地补偿款1755元由被告刘风英领取。2011年8月份修安马路占赵祯家耕地0.952亩耕地,该地2004年6月补偿款1755元、2011年8月补偿款1357元、2012年10月补偿款785元、2014年1月补偿款1000元、2015年1月补偿款1000元、2015年12月补偿款1100元、2016年2月补偿款1291元,均由两被告领取。被告刘风英的家庭承包土地0.5亩耕地。除去上述土地,赵祯家七口人承包经营的耕地还剩14.49亩(16.07亩-0.13亩-0.952亩-0.5亩=14.488亩≈14.49亩)。2011年铁厂占地5.17亩,该地2011年补偿款4855元、2012年补偿款4674元、2013年补偿款5397元、2014年补偿款5677元,2015年补偿款5677元、2016补偿款5677元。因被告刘风英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赡养,所以原告要求继承父亲名下的耕地及耕地上的收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5.74亩承包土地及国家农村土地补贴费用(从2005年至2016年底)12571.52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0.15亩土地安置补偿费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上毛仪涧村自1980年以户为单位分配承包地以来,至今没有调整过承包地,因此该村全部村民都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查明,赵祯、刘风英系夫妻关系,赵守俊、李清莲系夫妻关系,赵祯系赵守杰、赵守俊、赵芳云、赵廷云、赵桂云父亲,刘风英系赵守杰继母,刘风英系赵守俊、赵芳云、赵廷云、赵桂云母亲。赵祯于2001年去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其中仅林地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则不发生继承问题。因家庭承包经营权系以户为单位予以确定,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并非系某一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该类土地当承包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应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的5.74亩耕地不是赵祯的个人财产,是以赵祯为户代表的7口人的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又因1980年,上毛仪涧村进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时,原告赵守杰家3口人已经以户为单位、以赵守杰为户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6.58亩耕地。赵守杰与父亲赵祯各为一户承包土地。赵祯去世后,其承包地应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5.74亩耕地从2005年起至2016年底的国家农村土地补贴费用共计12571.52元(包括农民种地三项补贴6578.96元和厂占地补贴5992.5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要求的农民种粮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及农作物良种补贴599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补贴费用是国家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国家对于粮食直补款及上述补贴是政策性规定,粮食直补款及上述补贴是国家三农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原告并不是5.74亩耕地的承包人,不是国家上述补贴的对象,不应享受上述补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要求的厂占地的补偿款599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规定,该规定是指承包人死亡时在其承包经营期内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而原告要求的厂占地补偿款不属于承包人赵祯死亡时在其承包经营期内所得的收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0.15亩土地被征用安置补偿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守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赵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田小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叶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