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耀海与广东亮迪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耀海,广东亮迪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259号申请执行人王耀海,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执行人广东亮迪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南路东区三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培辉。原告王耀海与被告广东亮迪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耀海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广东亮迪照明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王耀海支付人民币14,23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13.5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中国银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证券反馈信息和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