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迪木业与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迪木业,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443号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迪木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号蓝调一品**栋楼*层*单元***室。经营者:王凯,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南环路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士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迪木业(以下简称银迪木业)与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迪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被告伊宁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迪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79282元及利息52714.2元(按照日万分之1.75从2012年8月8日计算至2017年4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定数量的金意达牌钢木套装门,并在奎屯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进行了安装与调试,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7928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伊宁城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了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实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供应套装门以实际发生量结算。被告质证:对该两份合同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陈述,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方是徐维忠,不是被告公司。2、照片四张,证实原告提供的套装门在奎屯医院一直在使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对该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3、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签订后,就实际的供货数量发生了变更,被告方代表徐维忠确认数量属实。被告质证: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该证据加盖的是原告方的印章,无被告的确认。4、申请单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对被告承建的奎屯医院内科楼1-8层的套装门进行过维修。被告质证: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的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据本院了解,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徐德忠,并非原告陈述的徐维忠,故本院对该两份买卖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及情况说明,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申请单,该申请单落款仅加盖了原告方的印章,且落款处载明的一方当事人为”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庭审后,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兹有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因建设伊犁州奎屯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需要,特聘请徐德忠同志为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168项目部项目经理,聘任时间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该聘书落款为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并加盖有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工程管理专用章。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在伊犁州奎屯医院调取该证据原件。经审查,原告陈述被告方的代表是徐维忠,与该聘书中载明的徐德忠不一致,且该聘书中明确了聘任期限,亦超出了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故对该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银迪木业(出卖人)与徐德忠(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质防火门甲级700元/㎡,乙级、丙级680元/㎡,合同总价159553.8元;所有门出卖人安装完毕,在15天内调试至正常使用;签订合同买受人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货到工地付合同总价款40%,安装调试完毕由买受人验收合格即支付总价款25%,留5%质保金满一年内付清;最终结算按现场发生量及合同单价为依据结算。2012年4月13日,银迪木业又与徐德忠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505580元,并约定合同价款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签订合同后买受人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货到工地付合同总价款40%,安装调试完毕经监理方验收合格即支付总价款25%,留5%质保金二年内付清。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银迪木业主张其向被告伊宁城建公司供应了套装门,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责任,但其所举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印章,其又无证据证实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徐德忠经过被告授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迪木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元(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迪木业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迪木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艾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