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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齐军与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军,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437号原告:齐军,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司机,河北献县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北山路驿站巷*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被告:牟勇,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原告齐军诉被告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4800元,共计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给了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牟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牟勇于2014年5月借齐军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现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牟勇。2016年元月16日”。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被告是否还过借款,原告表示借条上的借款没有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牟勇于2016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00元(20000元×6%年利率×1年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辩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齐军借款20000元;二、被告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齐军逾期还款利息1200元;三、驳回原告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齐军负担30元,由被告牟勇负担18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