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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良兵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良兵,郑水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426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翁英豪,男,局长。被执行人:胡良兵,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郑水秀,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胡良兵、郑水秀计划生育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行审35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良兵、郑水秀未按行政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良兵、郑水秀支付执行款81081元及利息,执行费1116.21元。2017年4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胡良兵、郑水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胡良兵、郑水秀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胡良兵、郑水秀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款81081元及利息、执行费1116.21元。经执行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良兵、郑水秀双方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4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姜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鹏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