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肖传银、刘壮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传银,刘壮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传银,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6年4月7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壮乐,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6年4月7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7日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传银、刘壮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传银、刘壮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肖传银、刘壮乐合伙购买了栽植于固始县赵岗乡走马村谷圩组竹园内的杨树共计188棵,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杨树折合立木蓄积37.3080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传银、刘壮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肖传银、刘壮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传银、刘壮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肖传银、刘壮乐合伙购买了栽植于固始县赵岗乡走马村谷圩组竹园内的杨树共计188棵,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杨树折合立木蓄积37.3080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预审终结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曹某、肖某1、肖某2、陈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肖传银、刘壮乐供述与辩解,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每木检尺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传银、刘壮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肖传银、刘壮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传银、刘壮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传银、刘壮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传银、刘壮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传银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壮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刚德审 判 员 任丽苹人民陪审员 张宝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钦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