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卢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卢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026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生于2010年10月18日,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4日,贵州省绥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系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云,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9日,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夏一楼。负责人:张家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卢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被告卢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25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卢云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在正安县庙塘镇移民路段将原告撞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卢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卢云驾驶的贵C×××××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云无辩论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款项标准过高,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并花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卢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书证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就诊、接受手术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四、证明1份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卢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38,870.6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卢云驾驶车牌号贵C×××××9的小型客车,从正安县庙塘政府往正安县城方向行驶至庙塘镇移民路段时,碰撞到原张某1淦,致使原张某1淦受伤。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卢云负全部责任,原张某1淦无责任。原张某1淦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3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8,870.61元。2017年3月13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张某12016年4月4日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另查明,贵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2、民事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1、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按6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50元(130天×65元/天)。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案护理期评定为120-150日,本院认可130日,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653.81元(35,528元÷365天×130天)。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本院认可75日,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8,870.61元、残疾赔偿金为53,4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护理费12,653.81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509.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20,509.6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减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8,870.6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81,63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81,639.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59元,被告卢云承担244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贺新轩书 记 员 安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