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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异议人梅昌波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昌波,邹健民,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异11号异议人:梅昌波,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邹健民,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被执行人:XX,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现住宜昌市。本院在执行邹健民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梅昌波对本院冻结并停止支付XX在秭归县千秋矿业集团福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财产收入及补偿款收入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梅昌波称,被执行人XX在秭归县千秋矿业集团福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份为33.3%,2015年2月30日,梅昌波与XX达成股份转让协议,XX以39.6万元的价格将公司2%的股份转让给梅昌波。秭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邹健民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8日冻结并停止支付XX在秭归县千秋矿业集团福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财产收入及补偿款收入,2017年6月6日,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27民初8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梅昌波与XX签订的将XX持有的秭归县千秋矿业集团福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故该执行行为侵害了梅昌波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邹健民与被执行人XX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邹健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冻结并停止支付XX在秭归县千秋矿业集团福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财产收入及补偿款收入。2017年6月12日,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27民初8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梅昌波与XX签订的将XX持有的秭归县千秋矿业集团福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2017年6月12日,梅昌波以XX已将所持有的2%的股份转让给梅昌波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梅昌波以XX已将其所持有的2%的股份转让给梅昌波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7)鄂0527民初8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梅昌波与XX签订的将XX持有的秭归县千秋矿业集团福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申请执行人邹健民也予以认可。故对梅昌波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梅昌波在XX名下享有的秭归县千秋矿业集团福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股权对应的财产收入及补偿款收入解除冻结,并可予以支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邓永红审判员  郑 钰审判员  蔡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