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修富、吴永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修富,吴永泉,李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修富,男,1952年11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永泉,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桂英,女,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再审申请人郑修富因与被申请人吴永泉、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修富申请再审称:本案终审后,在与案外人郑国忠(系申请人朋友)闲聊时,其提醒申请人后才发现本案遗漏申请人委托郑国忠于2010年8月10日代付95万元借款给被申请人吴永泉的事实,也有汇款凭证为据(申请人委托郑国忠代付的95万元借款,申请人已归还郑国忠),故本案出借吴永全的款项实际为295万元。根据出借金额、借款期限、约定的利率结算形成的余额(890781元)与被申请人出具的90万元的《借条》相一致(双方协商一致同意890781元调整为90万元),鉴于此,后被申请人才在2014年9月10日归还申请人40万元。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本案申请人在起诉状中诉称:“2015年5月,两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分别于2010年5月、6月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7月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直至2012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0万元……,并由被告吴永泉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推诿,直至2014年9月被告偿还了40万元利息后再未清偿任何款项,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等。”其次,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10日出借2000000元给上诉人吴永泉。之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7月9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收到上诉人吴永泉还款1100000元、25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1日对上述2000000元借款结算后形成本案诉争900000元借条,申请人也认可其与被申请人间除2010年5月10日的2000000元借贷关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综上,可表明申请人本案以被申请人未清偿完毕20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申请人亦认可涉案90万元借款系由该200万元借款结算后形成,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偿还的款项足以冲抵双方之间存在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并判决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申请人在本案复查中提交的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对案外人郑国忠代付95万元借款给被申请人的陈述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也与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关于该95万元的汇款过程的陈述不相一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郑修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修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方晨石审判员 曾庆娟审判员 万绍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保卓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