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丽琴与施景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丽琴,施景明,黄提伟,王红丽,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琴,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景明,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提伟,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丽,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法定代表人:刘炬,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丽琴因与被上诉人施景明、黄提伟、王红丽、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丽琴及委托代理人郑文茹、被上诉人王红丽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提伟、施景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丽琴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告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在联营合同上签字,但不是面包区的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施景明、黄提伟;2、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仅提出的被申请人仅是郭丽琴,故白城市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而现在起诉将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才能到法院诉讼;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没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一方承担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4、上诉人不是真正的雇主,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最多是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错误。王红丽辩称,合同上谁签字我们就找谁负责,我们去面包房打工,是金百合招工,我是面包房干活的,他们说找郭丽琴就行了。被上诉人施景明、黄提伟、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予以答辩。王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应聘的方式到被告金百合管理的金百合好佰客店面包去从事面包销售员。原告开始工作后,一直受被告郭丽琴管理,劳务费也由被告郭丽琴向其支付。原告与被告郭丽琴达成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1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郭丽琴便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拖欠原告劳务费。自2013年6月17日为止,由于被告郭丽琴始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出辞职,后经原告了解,该面包区域由被告郭丽琴与黄提伟共同承包。原告认为,被告郭丽琴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提伟作为合同的另一个承包人亦应承担同等给付责任,而被告金百合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丽琴、黄提伟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99.11元,被告金百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郭丽琴是被告金百合面包区的业主,原告同被告郭丽琴存在雇佣关系,黄提伟仅是被告郭丽琴在金百合面包区的业务代表;其与被告金百合不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被告郭丽琴辩称,其与被告金百合签订的联营合同属于代替施景明签字,被告郭丽琴提供的汇款授权承诺书(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用于证明施景明实际承包面包区,并通过施景明的岳母刘卫杰银行卡进行过汇款,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关于施景明是实际承包人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郭丽琴辩称施景明为业主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涉及雇主与雇员之间雇用法律关系的,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郭丽琴负举证责任,应对雇佣原告期间劳动报酬已给付、双方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郭丽琴未能提供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给付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郭丽琴欠原告工资款599.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百合与被告郭丽琴系联营关系,结算上相对独立,故被告金百合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红丽工资款599.11元;二、被告黄提伟、施景明、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案件受理费免收,公告费50元由被告郭丽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黄提伟的书面证明一份、施景明出具的金百合面包房承包协议承诺书一份、2016年3月17日黄提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面包房是由黄提伟和施景明两人合资经营,联营合同是郭丽琴替施景明签字的,施景明负责给人员开工资,面包房收入营业额由金百合超市财务打到施景明岳母刘卫杰的建设银行卡上。庭审中与黄提伟电话通话,黄提伟认可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是真实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阐明案件争议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5月17日,被上诉人王红丽通过应聘的方式到白城市金百合超市好佰客面包区从事面包销售员,每月工资10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开始到2013年6月17日为止,一直未向被上诉人王红丽给付工资,所以被上诉人王红丽提出辞职。现王红丽起诉郭丽琴、施景明、黄提伟、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拖欠工资599.11元。经审庭调查,2013年1月1日郭丽琴、黄提伟在与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上签名,黄提伟出具书面材料承认自己与施景明共同承包面包区,故本院确认郭丽琴与黄提伟为面包房的承包经营人。施景明给郭丽琴出具书面承诺书,说明郭丽琴是代替其签订的面包区联营合同,且黄提伟亦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其与施景明共同承包面包区,所以本院认定施景明为隐名的实际承包人。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面包房的实际经营者是黄提伟、施景明、郭丽琴,其三人与王红丽之间是雇佣关系,拖欠王红丽599.11元的工资,应由上诉人郭丽琴及被上诉人黄提伟、施景明共同给付,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只判决郭丽琴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纠正。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面包区发包给施景明、黄提伟,郭丽琴,与本案被上诉人王红丽不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郭丽琴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郭丽琴、被上诉人施景明、黄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王红丽工资款599.1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0.00元,共计100.00元,由郭丽琴、黄提伟、施景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