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刑初42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馆陶县人,现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敏、贾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馆陶县东龙某气站对面门市加完燃油后,在驾驶该车由南向北倒车的过程中,将沈某某(2008年3月14日出生)撞倒后碾压在该车车轮下面,后张某某挂前进挡驾驶该车从沈某某身上下来,造成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犯罪行为已获得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人张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馆陶县东龙某气站对面门市加完燃油后,在驾驶该车由南向北倒车的过程中,将沈某某(2008年3月14日出生)撞倒后碾压在该车车轮下面,后张某某挂前进挡驾驶该车从沈某某身上下来,造成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犯罪行为已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6年12月25日9时许,其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南环加气站对面加油,加完油后其看车周围没人,其就上车向南倒车,大约倒了有一米距离,其从右侧反光镜发现右后轮轧了一个衣服,但衣服会动,其就赶紧向前行驶,停下车后其下车发现一个小孩正在地上打滚,后来其走到小孩身边问谁家的小孩,小孩不吭声,其就去向加油老板,老板说是他家的孩子,随后老板抱着孩子上了一辆车就去县医院了,其有C1驾驶证。其开的车是毛某某的,有保险。2、证人国某(死者母亲)证言,2016年12月25日8时许,其驾驶机动车载着其儿子沈某某去东龙街其家门市,到门市后有三辆车等着加油,其中一个年轻的司机给其说让其赶紧给他加油,他紧着走,其给他的车加完油后就回屋里了,没一会司机就进屋喊其,问其外面是谁家的孩子,其出去一看是其儿子沈某某在地上躺着,后来其和儿子就去了县医院。后来抢救无效死亡。其没有看到事故经过,事故车是一辆微型小货车,司机是个年轻人,20多岁,个子不是很高但很瘦。其家门市没有标志牌,地址就是东龙某气站对面道路北侧。3、鉴定意见(1)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馆)公(物)鉴(尸检)字(2016)07号载明,沈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1)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公(馆)检(痕)字(2016)第221号载明,受检小型厢式货车右后车轮轮胎顶与受检受害人裤子右裤腿前侧膝盖部位及裤子前腹部碾压接触。(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5、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馆公交认字【2017】第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根据规定,确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在卷。7、现场监控视频截图2张及监控录像一盘在卷。8、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在卷。(2)扣押清单及路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在卷。(3)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在卷。(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调解书、收到条在卷.(5)被告人张某某到案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吴桂生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