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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9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梁宇与张立娜、田红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张立娜,田红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9民初353号原告:梁宇,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章启,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娜,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被告:田红亮,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宇与被告张立娜、田红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章启、被告张立娜、田红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驾驶冀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河华诚电料店门口处向北靠边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进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容城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在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因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肇事车在第三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此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为了使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公司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立娜辩称,无异议。被告田红亮辩称,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张立娜驾驶冀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河华诚电料店门口处向北靠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雨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立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8日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372.63元。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下颌皮擦伤,左肘软组织伤、右手皮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事故摩托车事故后经施救花费施救费460元。被告张立娜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梁宇因交通事故受伤,负次要责任,张立娜负主要责任,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337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1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为1300元。3、误工费1816元,原告住院13天,事故前原告从事拉链制造工作,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983元计算,计算方法:50983元/年÷365天×13天=1816元。4、护理费1275元,原告住院13天,原告护理期应按13天计算,护理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计算方法:35785元/年÷365天×13天=1275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其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与本案相关的时间、地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考虑原告到医院治疗应当有合理交通花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6、施救费46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票据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票据非正规施救发票,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张立娜、田红亮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说明事故后原告车辆进行施救的花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请求施救费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8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车损报告不能证实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认为评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张立娜、田红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委托方为梁宇,原告未提供车辆权属证明予以证实该车辆为原告所有,对车辆损失、评估费请求原告可待有权属证明后,由权属所有人对此两项费用另案主张;原告请求营养费1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张立娜、田红亮无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请求应当参考医嘱内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部分没有医嘱关于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8623.6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告负次要责任责任,被告张立娜承担主要责任,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33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816元、护理费1275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46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无比例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宇各项损失共计8623.63元;二、驳回原告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1元,原告梁宇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