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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执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周钢、韩臣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周钢,韩臣许,林冬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3013号申请执行人:蔡周钢,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被执行人:韩臣许,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住。被执行人:林冬红,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住。申请执行人蔡周钢与被执行人韩臣许、林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蔡周钢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执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韩臣许、林冬红均名下无房产,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工商无登记,公安无数据。被执行人韩臣许在(2016)浙1022执2453号案中已被网上布控,被执行人林冬红在(2017)浙1022执476号案中已被网上布控。2017年6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韩臣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韩臣许、林冬红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谊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