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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9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诉郑雄、常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郑雄,常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75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潘玉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雄,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常柳,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赫哲族,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郑雄、常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徐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雄、常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郑雄、常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一)被告郑雄、常柳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50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被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前述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三)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被告郑雄、常柳作为抵押人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房产为前述贷款作抵押,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日,原告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贷款85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049.66元、利息2967.0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止,自2016年12月15日至上述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贷款合同计算);3.如被告不能立即偿还上述款项,请求依法将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大庆市红岗区)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郑雄、常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举证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数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与数额、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房产抵押等进行了明确规定。2013年8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贷款8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生效,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逾期贷款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方尚有贷款本金69049.66元、贷款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等)4851.40元未偿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郑雄、常柳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所出示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郑雄、常柳因购买二手房需要向原告光大银行贷款85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5000.00元,用途为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并约定违约时的罚息利率。被告郑雄、常柳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郑雄、常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超过三期以上,且经贷款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光大银行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郑雄、常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贷款剩余本金69049.66元及利息4851.40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仍按贷款合同计算);三、如被告郑雄、常柳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可对被告郑雄、常柳作为抵押的大庆市红岗区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郑雄、常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长 原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新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该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