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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137号原告:张某。被告:谭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金阁、人民陪审员周新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被告归还所欠的8000元;2、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支付其利息月息2分(支付日期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3、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2月17日在宁乡县××大酒店地下车库车上要求我借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之前还欠我5000元。被告出欠条一张总计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端午节前归还,但一直到2016年7月18日才收到被告归还的2000元,余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支付。被告谭某未参加庭审,也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谭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承诺2015年5月端午节前归还。2016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借款8000元未偿还。另,欠条上的“月息2分”系原告书写。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在归还了2000元之后尚欠原告借款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的“月息2分”原告陈述系其自己书写,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也同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8000元;二、被告谭某支付原告张某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至所欠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张某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琼人民陪审员  刘金阁人民陪审员  周新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