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解青云与被告杨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青云,杨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1民初713号原告:解青云,女,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被告:杨春芳,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原告解青云与被告杨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39000元借款及到期未归还的二年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杨春芳从原告处借款,陆续归还部分款项,2011年7月2日为被告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解青云现金玖仟元整,杨春芳,2011.7.2”的借条一份。另原告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其借款30000元,自己要求被告以其女儿XX名义为其出具借据,被告丈夫刘宏斌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刘宏斌,2009.9.28日”的借据一份,被告杨春芳在借据上签署“杨春芳”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7月2日,被告杨春芳出具的借据一份及2009年9月28日刘宏斌书写,被告杨春芳签名的借据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女儿的30000元的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否认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解青云对被告30000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退回原告解青云3**.5元(另25元已做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夏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