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丹棱县力宣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吴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棱县力宣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丹棱县丹棱镇蓝天幼儿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棱县力宣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棱县丹棱镇新北路96号1栋1/5层96号。法定代表人:吴耀,职务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耀,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建英,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明祥,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建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棱县丹棱镇蓝天幼儿园,注册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丹棱镇人民路。负责人:张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棱县力宣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因与被上诉人熊建华、原审被告丹棱县丹棱镇蓝天幼儿园(以下简称蓝天幼儿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熊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对《合作协议》的签订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了查明和认定,但对《投资协议》没有进行认定,导致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和判决结果出现偏差;2、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36万元的前期费用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3、被上诉人无履行《合作协议》、《投资协议》的能力,而仅仅是利用优势获取佣金,这是一种乘人之危的行为,且存在明显的欺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熊建华辩称:1、关于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协议中不存在合同法约定的撤销情形,根据协议的约定,熊建华的义务就是与政府代表签订协议及土地使用权合同,根据一审的证据,熊建华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故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2、熊建华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支付条件已成就。熊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宣公司向熊建华支付税后报酬人民币1500000元;2、力宣公司向熊建华支付自逾期支付报酬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16年3月13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标准均为月息2%);3、吴耀、张建英、周明祥、蓝天幼儿园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蓝天幼儿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熊建华与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蓝天幼儿园签订《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熊建华负责幼儿园项目用地的申报及有关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工作,力宣公司向熊建华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作为熊建华开展前述工作的税后报酬。《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签订后,熊建华即依约与丹棱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经各方同意的《投资协议书》,并开展了《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其他工作。然而,力宣公司并未依约向熊建华支付税后报酬,吴耀、张建英、周明祥、蓝天幼儿园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共同辩称,熊建华与张建英系朋友关系,当时关系较好,张建英等人为了从丹棱县政府购买土地投资幼儿园,而熊建华拥有成都户口的优势,借着丹棱县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张建英等人才与熊建华签订《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熊建华的目的是赚取中介费,而张建英等人是为了拿到土地,因此相互的责任义务不对等,熊建华的优势地位是明显的;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熊建华与吴耀、张建英、周明祥均负有出资义务,而事实上是各方出资均未到位,熊建华与丹棱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根本没有履行,该《投资协议书》约定的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熊建华与吴耀、张建英、周明祥均负有支付义务,在2000000元保证金未支付的情况下,熊建华主张的税后报酬因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而搁浅;由于熊建华没有完成出资义务,也没有支付履约保证金,《投资协议书》不能履行,《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约定的有关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工作也无法继续,熊建华主张的报酬给付条件也没有成就;张建英与案外人丁某从2013年开始陆续因为委托熊建华与丹棱政府洽谈土地项目已经支付熊建华360000元,因此熊建华所做的工作并非无偿的;由于熊建华主张的税后报酬金额不成立,其主张的利息也不成立。蓝天幼儿园辩称,蓝天幼儿园并未签订《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熊建华无权对蓝天幼儿园提起诉讼,蓝天幼儿园与该案无关。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与熊建华签订的《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2.熊建华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与熊建华签订了一份《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016年3月8日,公司设立,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应在2016年3月前完成出资。其后,熊建华以零对价将其在力宣公司股份转让给张建英。2016年3月9日,熊建华与丹棱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上述协议及协议书签订后,熊建华因未能履行向丹棱县人民政府支付2000000元保证金,要求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向县人民政府代为支付该款项。熊建华的这一行为引起了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的高度重视。为此,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拒绝了熊建华的无理要求。之后,各方的合作无法再进行下去。基于上述事实,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完全基于熊建华的资金和资源优势而进行合作,但熊建华的行为完全是不负责任的;根据熊建华与丹棱县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协议书的规定,该项目已经因熊建华的违约行为不能继续履行;3、熊建华既无能力履行协议书的义务,也不履行协议和章程规定的投资义务。反之,还要目前根本没有享有任何权利的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支付给熊建华150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的本质就是一种倒卖政府项目的违法行为;熊建华在明知无力履行或不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情况下,还主张其所谓的报酬,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熊建华针对反诉辩称,《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事宜;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熊建华负责签订投资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保证金的支付等权利义务由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蓝天幼儿园承担;熊建华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其自2013年就开始为蓝天幼儿园扩建项目土地使用权事宜奔波,收取的报酬合理合法。综上,合作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守,不存在任何可撤销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以吴耀(甲方)、张建英、蓝天幼儿园(乙方)、周明祥(丙方)、熊建华(丁方)、力宣公司(筹备)(戊方)作为抬头签订《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成立“丹棱县力宣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幼儿园投资领域开展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打造幼儿园项目。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货币出资;出资份额:甲方40%,乙方20%,丙方10%,丁方30%;甲、乙、丙三方应于公司成立后30日内将首期1300000元出资付入公司账户,丁方应于公司成立后10年内将600000元出资付入公司账户。如因注册需要丁方股金暂由乙方垫付,丁方于10年内将垫付资金还于乙方。协议各方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以公司名义在丹棱××××镇投资幼儿园项目,即通过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获得丹棱镇的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设、经营幼儿园项目。丁方负责项目用地的申报及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工作。(土地价格为600000元∕亩左右)。甲、乙、丙三方负责幼儿园项目的其他工作,包括资金筹集、成本垫付、建设管理、经营管理等,即除丁方负责的工作外,均由甲、乙、丙三方负责,但协议各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协议各方同意以丁方名义与丹棱县人民政府签订幼儿园项目的《投资协议书》,但该《投资协议书》需经甲、乙、丙三方确认,其合同权利义务属于协议各方和公司。在《投资协议书》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丁方均作为协议各方的代表,即:如果以丁方名义签订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协议各方和公司享有和承担。协议各方对幼儿园项目的共同投资和共担风险的事项,须另签订书面合同;否则,关于幼儿园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甲、乙、丙三方和公司享有和承担。丁方负责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的工作,公司须向丁方支付1500000元作为丁方该项工作的税后报酬,支付期限:(1)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500000元;(2)《投资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支付700000元;(3)与《投资协议书》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在签订后5日内支付300000元。甲、乙、丙三方为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公司如果在成立之前或未依法成立的,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则有甲、乙、丙三方承担。协议各方和公司同意丁方指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幼儿园项目的优先承建权。丁方开始履行项目用地的申报及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工作后,如本协议解除、终止或未能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和公司仍应继续履行税后报酬的给付以及丁方指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幼儿园项目的优先承建权。公司延迟向丁方支付工作报酬的,每延迟一月按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丁方不能完成项目用地的申报及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工作的,应按未完成的相应工作退还公司的相关费用。协议书落款分别有(甲方)吴耀、(乙方)张建英、(丙方)周明祥、(丁方)熊建华、(戊方)力宣公司(筹备)代表吴耀的签字捺印。2016年3月8日,力宣公司经丹棱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变更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张建英变更为吴耀,投资人由张建英、周明祥变更为吴耀、熊建华、张建英、周明祥。同日,公司股东会议新通过公司章程:公司由吴耀、熊建华、张建英、周明祥四位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认缴)2000000元人民币,张建英出资400000元,持股20%,周明祥出资200000元,持股10%,吴耀出资800000元,持股40%,熊建华出资600000元,持股30%。同日,力宣公司向熊建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根据《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熊建华支付500000元;在《投资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向熊建华支付700000元;与《投资协议书》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在签订后5日内,支付熊建华300000元。若力宣公司未按承诺付款,熊建华有权要求力宣公司自每期应付款期满之日起按未付款部分的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熊建华指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幼儿园项目的优先承建权,保证人吴耀、张建英、周明祥为力宣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熊建华是否成为力宣公司的股东不影响上述承诺的效力。经吴耀、张建英、周明祥确认后,熊建华(乙方)与丹棱县人民政府(甲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丹棱××××镇投资幼儿园建设项目,项目拟用地位于丹棱××××镇熊河碥片区,项目用地约8亩,项目拟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40年,项目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土地价格以成交价确定,熊建华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乙方在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向甲方缴纳项目保证金2000000元人民币,如乙方竞得土地,约定期限内施工单位进场后5日内,甲方退还1000000元项目保证金;主体断水后5日内,甲方退还剩余1000000元项目保证金(均不计息)。乙方未竞得土地的,甲方应在3日内退还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均不计息)。项目履约保证金须按期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四川省丹棱县支行;户名:丹棱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3×××26),逾期不缴纳的,视为乙方自行放弃此项目。同日,熊建华将《投资协议书》正本一份交给张建英,并将其工商银行卡号留给张建英。此后,熊建华与张建英联系,要求张建英将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至熊建华账户,但张建英坚称等公司账号办好从公司账户转入政府账户,其后经熊建华多次催促,张建英未向熊建华账户转入保证金,也未向丹棱县人民政府转入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另查明,蓝天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03年成立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业务范围为幼儿学前教育,负责人为张建英。2014年4月17日,蓝天幼儿园因扩建委托熊建华与丹棱县人民政府洽谈购买土地问题,其后蓝天幼儿园向丹棱县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购地并提交了其扩建规划方案。2015年7月14日,蓝天幼儿园与熊建华达成《协议》,载明“经双方同意蓝天幼儿园在购买土地正式签约后的十天付熊建华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到时算账扣除先前已付的一部分后再完全清帐。”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熊建华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力宣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吴耀、张建英、周明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蓝天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书》及附件《投资协议书》(空白)、《承诺书》、《投资协议书》、设计方案效果图、收条、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7880号《公证书》、蓝天幼儿园用地申请、授权委托书、蓝天幼儿园扩建规划方案、《协议》,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提交的《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书》、力宣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投资协议书》。关于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熊建华为张建英等人的幼儿园项目与丹棱县人民政府洽谈购买土地事宜并非无偿的,在2016年3月8日《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签署前,张建英和丁某已经一并向熊建华支付了360000元的问题,因丁某的证言中陈述熊建华于2013年就在开始因蓝天幼儿园扩建与丹棱县人民政府接洽用地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因丁某陈述支付360000元的组成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资金来源,其提供的借条无法体现与其支付款项的关联性,同时熊建华也否认收到36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在2016年3月8日《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签署前,张建英和丁某已经一并向熊建华支付了360000元的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各方签订的《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反诉人对自己的反诉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反诉人称熊建华有资金和资源优势,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而一审法院认为正是基于熊建华有反诉人所称的优势才能与反诉人合作,且在合作协议中对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在反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依照现有证据显示,该协议完全是合作方基于对各方的充分信任基础上签订,系合作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反诉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熊建华主张的税后报酬以及违约金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中“丁方负责项目用地的申报及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工作,公司须向丁方支付1500000元作为丁方该项工作的税后报酬,支付期限:(1)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500000元;(2)《投资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支付700000元;(3)与《投资协议书》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在签订后5日内支付300000元。丁方开始履行项目用地的申报及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工作后,如本协议解除、终止或未能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和公司仍应继续履行税后报酬的给付以及丁方指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幼儿园项目的优先承建权”的约定以及《承诺书》的内容,本案中,熊建华在经过吴耀、张建英、周明祥确认后,已经与丹棱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并将与丹棱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交给了张建英,虽然《投资协议书》因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未缴纳而未继续履行,以致《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所约定的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签订,但对于熊建华已经完成的工作,力宣公司应按合作协议以及《承诺书》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熊建华已完成工作的情况结合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确定力宣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给付熊建华税后报酬1200000元。由于力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根据《承诺书》“若力宣公司未按承诺付款,熊建华有权要求力宣公司自每期应付款期满之日起按未付款部分的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力宣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即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8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对于熊建华多主张的税后报酬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耀、张建英、周明祥、蓝天幼儿园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吴耀、张建英、周明祥作为《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的合作方和《承诺书》的保证人,已向熊建华承诺对力宣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熊建华要求吴耀、张建英、周明祥对力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蓝天幼儿园,一审法院认为,其并未在《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中盖章确认,且《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各方通过成立力宣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在随后设立的力宣公司的股东中,没有蓝天幼儿园,同时,承诺书中也没有蓝天幼儿园的保证承诺,故熊建华依据《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要求蓝天幼儿园对力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熊建华称其于2013年就接受蓝天幼儿园委托,向丹棱县人民政府申请扩建用地,且蓝天幼儿园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协议》认可支付熊建华1500000元的报酬,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与《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对《协议》不予审查。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力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建华税后报酬1200000元和违约金(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8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息2%计算);二、吴耀、张建英、周明祥对力宣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向熊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熊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8元,由熊建华负担1358元,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负担12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8元,由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耀等提交一张网络截图照片,称其拍摄于丹棱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拟证明案涉项目已由他人交纳保证金并取得。经质证,熊建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熊建华提交了一张2016年3月14日的《收条》,拟证明合同约定资金筹措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截图照片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熊建华提交的《收条》,上诉人虽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合作协议》是否具有应予撤销的情形。上诉人吴耀等认为熊建华无履行《合作协议》、《投资协议》的能力,而仅仅是利用优势获取佣金,这是一种乘人之危的行为,且存在明显的欺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对于合作事项具有优势地位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而且各方合作的前提正是因为熊建华具有上诉人吴耀等所称的此种优势。《合作协议》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相应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力宣公司、张建英等于签订《合作协议》同日向熊建华出具的《承诺书》亦再次向熊建华确认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上诉人吴耀等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故其关于撤销《合作协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熊建华主张的税后120万元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此焦点核心的问题在于《投资协议书》中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交纳主体。《合作协议》约定:“协议各方同意以丁方(熊建华)名义与丹棱县人民政府签订幼儿园项目的《投资协议书》,但该《投资协议书》需经甲(吴耀)、乙(张建英、蓝天幼儿园)、丙(周明祥)三方确认,其合同权利义务属于协议各方和公司。在《投资协议书》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丁方均作为协议各方的代表,即:如果以丁方名义签订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协议各方和公司享有和承担”,由此可推知,熊建华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熊建华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属于《合作协议》各方和力宣公司,其中就包括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合作协议》中关于吴耀、张建英等负责资金筹集、成本垫付等的约定亦能与此相印证。且根据熊建华与张建英的短信往来记录以及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上诉人张建英等对于履约保证金由其交纳并无异议,只是不同意从熊建华的个人账户中支出。故吴耀等关于履约保证金应由熊建华交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作协议》以及《承诺书》的内容,本案中,熊建华在经过吴耀、张建英、周明祥确认后,已经与丹棱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并将与丹棱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交给了张建英,虽然《投资协议书》因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未缴纳而未继续履行,以致《共建幼儿园合作协议》所约定的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签订,但对于熊建华已经完成的工作,力宣公司应按合作协议以及《承诺书》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张建英等应对该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吴耀等关于前期已向熊建华支付的36万元,其一审时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2015年7月14日蓝天幼儿园与熊建华达成的《协议》中“经双方同意蓝天幼儿园在购买土地正式签约后的十天付熊建华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到时算账扣除先前已付的一部分后再完全清帐”的内容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对于力宣公司等如何及何时向熊建华支付报酬50万元、70万元、30万元作了明确约定,《合作协议》中并无扣除先付部分的内容,上述《协议》签订时间在前,《合作协议》签订在后,应以订立时间在后的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故张建英等前期是否向熊建华支付过36万元不影响熊建华依据《合作协议》、《承诺书》内容向其主张相应报酬。综上所述,吴耀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6元,由上诉人力宣公司、吴耀、张建英、周明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毛 星审判员 刘玉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