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刘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刘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66142C。负责人:任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刘翥,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刘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翥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2月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986.72元、利息266.98元、滞纳金113.21元,共计2366.91元;2.判令被告刘翥支付从2017年2月7日起以2366.9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手续费及滞纳金;3.判决被告刘翥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明确为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及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共113.21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明确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刘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我行于2014年7月4日向其发放了额度为2000元的信用卡,但被告刘翥在2016年1月3日后未按月偿还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截至2017年2月6日其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986.72元、利息266.98元、滞纳金113.21元,共计2366.91元。被告刘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刘翥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其在申请表的申请人签阅处手写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附《金穗贷记卡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章程》下附收费标准。《合约》的主要内容为: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即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期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乙方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章程》作了如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发卡银行的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以万分之五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相关标准详见发卡银行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按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银行可终止提供相应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银行最新公告为准。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遵照双方约定。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中国农业银行发布的公告与本章程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已发布在后的为准。另外,《章程》中对“滞纳金”的定义如下:“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对“最低还款额”的定义如下: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收费标准载明:“个人人民币普卡的主卡年费为80元/年,年费逐年收取,中途退卡,年费不退还;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审核批准后向被告刘翥发放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元。被告刘翥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但其未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2月6日,其尚欠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1986.72元、利息299.98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13.21元,共计2366.91元。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已于2016年9月19日将涉案信用卡核销。同时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并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确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农业银行据此修订《章程》,修订后的《章程》规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指持卡人出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等违约行为,按约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以及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的总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及部分特定产品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修改后将通过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告。持卡人不同意的,可以在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的前提下终止服务,并销卡。本章程生效后,原《章程》废止。另外,中国农业银行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确定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6年1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在门户网站发布《关于修订的公告》,告知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的持卡人,该行对原《章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章程》将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陈述、申请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修订的公告》、交易明细查询、账户详细信息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根据被告刘翥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刘翥激活并使用该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刘翥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翥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合约、收费标准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主张被告刘翥截至2017年2月6日尚欠其借款本金1986.72元、利息299.98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13.21元,共计2366.91元,并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农行长寿支行要求的从2017年2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手续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刘翥支付从该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收取基数和标准需按《合约》、修改后的《章程》和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即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986.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涉案信用卡已注销,不再具有使用可能性,原告农行长寿支行要求被告刘翥继续支付手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截至2017年2月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986.72元、利息299.98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13.21元,共计2366.91元;二、被告刘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对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已预交25元),由被告刘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保香兰代理审判员 武 丽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