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xx与折亮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288号原告:高xx,女,198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折xx,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博,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xx诉被告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与被告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1月4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无感情基础,婚后争吵不断,被告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伤痕累累,指责辱骂更是家常便饭。亲戚朋友谁出面相劝就骂谁,甚至持刀恐吓对方。多年来原告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常精神恍惚,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新村恒源首府小区2号楼一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位于神木县孙家岔镇沙坡村的房屋两间,2010年出资12万元购买的大众宝来小汽车一辆,上述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神木县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西京医院门诊病历、焦虑自评量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痛、手麻、恶心,被诊断为重度焦虑症、抑郁症。4、照片三张,证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折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相处两年之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然偶有争吵,也打过原告,但属于偶然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冲突,不属于家庭暴力。且原告的抑郁症是五、六年前即查出,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折xx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4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有两子一女,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在婚姻生活中,双方都应对家庭负责,彼此包容,互相关爱,互谅互让。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已过十年,且育有两子一女,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期间虽因偶尔争吵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被告在明知原告身患抑郁症等疾病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殴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但鉴于被告到庭后勇于担当,态度诚恳,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重归于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xx与被告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