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文丽、苏云霞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文丽,苏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文丽,女,汉族,1956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长胜村永胜屯。2000年2月2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12月23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9月29日因扰乱社会治安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5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9月7日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云霞,女,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好民居小区*****号。2000年2月2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12月29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云霞、潘文丽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黑0104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苏云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潘文丽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苏云霞、潘文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苏云霞伙同被告人潘文丽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联通营业厅附近,向路人散发印有“法轮功”宣传品时被举报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苏云霞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收缴“法轮功”内容光碟49张、印有“法轮功”内容书刊5册、印有“法轮功”标语5元人民币6张,在被告人潘文丽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收缴传奇时代等“法轮功”内容光碟19张、印有“法轮功”内容书籍5册、印有“法轮功”标语5元人民币8张、“法轮功”宣传卡片23个。公安机关又于案发当日在被告人苏云霞的住处收缴“法轮功”内容的光碟127张、“法轮功”内容的磁带24盘、印有“法轮功”内容书刊153册、“法轮功”传单129张、存有“法轮功”内容的平板电脑1部、优盘一个、印有“法轮功”字样5元人民币72张。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证人张连岐证言:2016年9月7日下午2点左右,在黑龙江省道外区东直路联通营业厅附近,苏云霞、潘文丽从我身前经过,其中潘文丽从随身拎着的一个包里拿出一个小册子递给我,我看里面是宣传“法轮功”之类的内容,她俩还向其它人又发了两三本,我就赶忙报警,后看到民警从她俩随身的包里翻出不少“法轮功”宣传品;3、证人陆庆武证言:民警给我出示的小布革包是苏云霞于2016年9月7日出去时拿的包;4、搜查笔录;5、检测鉴定书;6、扣押“法轮功”宣传品清单;7、扣押“法轮功”宣传品的照片;8、被告人苏云霞供述:2016年9月7日14时许,我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馨苑商场附近走路时,民警到现场搜查我的包,我包里都是“法轮功”的宣传资料和报刊及光碟,是我自己练的,跟我一起的那个女的(潘文丽)是走路碰到一起的,我俩向路人讲作好事别作坏事,就说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9、被告人潘文丽供述:2016年9月7日下午2点左右,苏云霞到我家找我要到超市买东西,我俩走到联通营业厅附近时,我向路人发放了一、两册法轮功宣传品,我包里有法轮功的宣传资料和报刊及法轮功的光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云霞伙同潘文丽明知国家已明令取缔“法轮功”并禁止“法轮功”活动,仍共同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苏云霞并在住处存放“法轮功”宣传品,二被告人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宣扬、传播邪教“法轮功”的主观故意明确,二被告人散发及储存的“法轮功”宣传品的数量,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一)项、第四条(二)项、第五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苏云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潘文丽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云霞、潘文丽均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云霞、潘文丽在明知国家已明令取缔“法轮功”并禁止“法轮功”活动的情况下,仍共同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并随身携带或在住处存放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原审判决认定苏云霞、潘文丽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苏云霞、潘文丽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云霞、潘文丽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瑞审判员 宣剑审判员 卢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墅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