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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远发与被告田丽娟、盛祥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发,田丽娟,盛祥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838号原告:张远发,男。被告:田丽娟,女。被告:盛祥映,男。原告张远发与被告田丽娟、盛祥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发、被告盛祥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发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田丽娟、盛祥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将被告田丽娟所有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张家垴147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远发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远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张1张,证明被告田丽娟、盛祥映借款共计260,000元的事实。阳新工商银行借计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转147,000元至盛祥映个人账户的事实。证据三: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田丽娟、盛祥映借款及用被告田丽娟房屋抵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盛祥映没有异议;被告田丽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盛祥映辩称,借款本金是200,000元,是2015年10月7日由我借的,2016年4月5日因未偿还,再由我和前妻田丽娟共同出具借条260,000元,其中60,000元是我愿意支付给原告的好处费,没有约定利率,我愿意支付260,000元予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盛祥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远发借款200,000元,张远发通过其妻子马雨棋的阳新工商银行卡转147,000至盛祥映个人账户,同时给付现金53,000元,盛祥映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好处费60,000元,未约定利率。到期后,被告盛祥映未按期还款。2016年4月5日,原告张远发找被告盛祥映还款,被告盛祥映前妻田丽娟以她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张远发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将被告田丽娟所有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张家垴147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阳国用(2016)第100406号,土地面积191.40平方米)作为抵押,但抵押未经有关土地房产登记部门登记。同时由被告田丽娟、盛祥映共同出具借条,“借到张远发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在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而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借条、借款抵押合同、银行借计卡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盛祥映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远发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远发要求被告盛祥映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田丽娟、盛祥映于2016年4月5日出具260,000元欠条,但经庭审查明被告盛祥映实际借原告张远发本金为200,000元,另60,000元,系原告张远发与被告盛祥映都确认的好处费,虽没有约定利息,实际是利息约定的一种处分形式,因此本院对被告盛祥映实际借原告张远发的本金为200,000元予以确认。由于60,000元的利息约定,其明显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且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从2015年10月7日借款日至2017年3月1日起诉日止期间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220000*20‰*504/30=67,200元,原告要求给付60,000元利息,被告盛祥映同意支付6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盛祥映应偿还原告张远发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0元。被告田丽娟虽出具借条,但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是担保人,虽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丽娟对该欠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将被告田丽娟所有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张家垴147号房屋作为抵押,虽未经有关土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但不得抵抗第三人。被告田丽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祥映于2017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张远发欠款100,000元,于2018年1月1日前还清原告张远发余欠款160,000元;二、被告田丽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盛祥映承担4,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元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