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凯与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2686号原告:张凯,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爽,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月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楠,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张凯与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海波、费秀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同方广场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项目名称”同方蓝铂佳苑”的住宅一处,房屋坐落于和平区,建筑面积137.39平方米,总价款1295617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并随即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6日分三次如期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从买房之日起,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为其购买的房屋办理房产局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初期反复推诿未给出合理解释,后被告迫于压力才告知原告房屋因存在抵押无法办理登记备案,原告因此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房屋没有综合验收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办理入住,被告收取电梯费、物业费,并代收了水费、取暖费等其他费用。依据合同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申请登记备案”,第十五条”关于合同生之日起30的天内,由出卖人申请登记备案”,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第11.6条约定出卖人应按照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6日之前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为原告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权;3、判决被告为原告案涉房屋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4、判决被告为原告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证违约金12956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4项诉讼请求,只主张第5、6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129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合同备案。原告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属实,现我单位已将解押款于去年9月交于抵押权人工商银行,解押事宜正在办理当中,解押后即刻给原告备案。初始登记批复暂未下发,产权证预计今年6月办理完毕。我方同意给付违约金,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面的约定金额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同方广场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建设的沈阳同方广场房屋。随后,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37.39平方米,总房款1295617元。其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按补充协议执行。其中合同补充协议第11.6约定,如因出卖人未能及时提供资料备案,从而导致延误买受人办理产权证期限的,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6日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自认诉争房屋存在抵押,初始登记批复仍未下发,不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支付凭证、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将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即2015年12月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从其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凯逾期办证违约金129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郝志杰人民陪审员海波人民陪审员费秀云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