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楠与被告钱本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楠,钱本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714号原告张晓楠,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高登吉、左建,系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申请立案,代为调查收集诉讼证据,出庭应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钱本海,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未出庭)原告张晓楠与被告钱本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润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房兵、人民陪审员张军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楠诉称,被告钱本海与郑勇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通过郑勇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钱本海:1、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本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钱本海从原告张晓楠处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就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中的借款人以及收条中的收款人处均有被告钱本海亲笔签名,并摁有其指印。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钱本海从原告张晓楠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2015年4月28日前返还全部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但被告应从逾期还款期限的次日(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晓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钱本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8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润钢代理审判员 房兵& # xB;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