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解青云与被告杨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青云,杨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713号原告:解青云,女,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被告:杨春芳,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原告解青云与被告杨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运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青云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因其丈夫需要资金向我借款3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并为我出具借据二份。以上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39000元借款及到期未归还的二年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杨春芳从原告处借款,陆续归还部分款项,2011年7月2日为被告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解青云现金玖仟元整,杨春芳,2011.7.2”的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其借款,自己从女儿XX处拿了30000元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以XX名义出具借据,被告丈夫刘宏斌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刘宏斌,2009.9.28日”的借据一份,被告杨春芳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7月2日,被告杨春芳出具9000元的借据一份及2009年9月28日刘宏斌书写,被告杨春芳签名的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春芳从原告处借款现剩余9000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春芳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两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利息应按年6%计算,从2017年4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X30000元借款的请求,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另行处理。被告杨春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解青云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春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夏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