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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廷飞与金淑华、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飞,金淑华,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312号原告:徐廷飞,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良,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徐廷飞的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金淑华,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置业公司3楼。法定代表人:李红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贤,女,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巴彦塔拉大街王府小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君,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徐廷飞与被告金淑华、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富森公司)、第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国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执行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世纪明珠小区203号**室房屋;2.确认徐廷飞与富森公司订立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徐廷飞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3、诉讼费用由富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案外人徐武春、张志刚为偿还徐廷飞债务,与涉案房屋实际开发商林强协商,以涉案房屋抵顶对徐廷飞债务,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林强向徐廷飞出具《销售收款通知单》,并加盖”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林强名章,因此,徐廷飞交付购房款542640元。2016年4月,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金淑华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以及执行评估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徐廷飞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徐廷飞的异议。由于涉案房屋系富森公司与国君公司共同开发,登记在富森公司名下,林强为项目负责人,徐廷飞与富森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金淑华基于对富森公司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查封以及拍卖、变卖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徐廷飞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申请执行人金淑华已经申请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对执行案件正在执行的执行标的存在异议而提起的诉讼,其诉讼目的是基于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而达到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诉讼目的。本案中,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金淑华已经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也就不存在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问题,因此,徐廷飞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已经丧失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已无必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廷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朝东人民陪审员  苗 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