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伟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顾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顾武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614号原告:周伟芳,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武杰,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周伟芳与被告顾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美、被告顾武杰、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钱佳(其中杜益华参加2017年5月24日的庭审、钱佳参加2017年6月22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4.6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0728.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伟芳增加撤销周伟芳与顾武杰订立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的诉讼请求,撤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7时50分许,顾武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锦丰镇青年路中心幼儿园南边路上与驾驶电动车的周伟芳发生碰撞,造成周伟芳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顾武杰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赔偿了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未获赔偿。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就此事故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赔偿款,我方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原告不应就本次事故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顾武杰辩称,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均已赔偿完毕,原告不应就本次事故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17时50分许,顾武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张家港市锦丰镇××中心幼儿园南边路××与驾驶电动车的周伟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伟芳受伤。周伟芳于事故次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日。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04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认定本起事故顾武杰承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于2016年4月13日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顾武杰(甲方)、周伟芳(乙方)双方车均受损,乙方人受伤,甲方车损自理。1.乙方车损修理费750元;2.医药费3400元;3.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甲方一次性支付8100元,以上均由甲方承担。人保张家港公司的查勘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的《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载明:伤者已发生医疗费用由车方支付,金额为3400元;除已发生医疗费外,车方愿意一次性支付人伤案件快速处理赔偿金8100元;电瓶车750元,根据定损凭票赔付。并载明: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签字后生效,各方当事人依照本协议履行义务完毕后,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终了,各方当事人互不追究责任。上述赔偿款均已按协议履行。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2日,由本院委托,周伟芳伤势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伟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鉴定,周伟芳支付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伟芳陈述:事故处理前包括门诊、住院、拍片均知道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当时不知道构成伤残,事故调解后,才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请求撤销。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获得12250元的赔偿,不再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已知晓自己的受伤情况,且签订协议后,原告伤情也并未扩大,所以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原告所理解的重大误解应当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可撤销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签订《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达成协议并履行。该协议签订时,周伟芳未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协议中相关赔偿项目、金额等未考虑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结合原告对事故赔偿相关认知及经验,对原告显失公平。对原告关于撤销《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的主张,经查,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对依据协议已获得12250元的赔偿(医疗费34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0元)不再另行主张,上述赔偿项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有效。本院对达成的协议中:“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签字后生效,各方当事人依照本协议履行义务完毕后,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终了,各方当事人互不追究责任”之条款依法予以撤销,并据此对原告本案中另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依法裁判。原告周伟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被告顾武杰均无异议,其余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认定残疾赔偿金80304元。2.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认定营养费120元。3.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认定交通费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为非机动车方且不负事故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5.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金额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未提交免责的证据,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周伟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承担,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周伟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已获赔偿的12250元部分之外,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核定为87424元(医疗费部分120元、死亡伤残部分85504元、其他损失部分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一、撤销《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中:“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签字后生效,各方当事人依照本协议履行义务完毕后,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终了,各方当事人互不追究责任”之条款。二、原告周伟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87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周伟芳负担152元,由被告顾武杰负担300元。该费原告周伟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顾武杰负担部分由被告顾武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伟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