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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290时善鸿与冼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善鸿,冼永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290号原告:时善鸿,男,46岁,汉族,工人,住盱眙县。被告:冼永凯,男,34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原告时善鸿与被告冼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善鸿、被告冼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善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61700元及利息(标的55000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16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立据借款55000元,约定2017年5月20日偿还。2017年3月26日,被告以同样事由又借款10000元。之后被告仅偿还借款3300元,其余借款拒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冼永凯辩称,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偿还3300元是事实,尚欠61700元,因近期经济困难,愿意调解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善鸿与被告冼永凯债务产生经过、约定还款期限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借条2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冼永凯欠原告时善鸿借款617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从约定还款之日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主张55000借款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冼永凯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永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时善鸿借款55000元及利息(标的55000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冼永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时善鸿借款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冼永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24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