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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思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思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750号原告:南京思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栋4202室。法定代表人:沈绪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洛杨路。法定代表人:钱毅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南京思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瀚公司)与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00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计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为1730元);3、支付违约金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华三”产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3800元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思瀚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支付38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博耳公司辩称: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可分开计算;2、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明显违反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3、原告诉状中声称多次催要未果,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接到任何原告关于此笔欠款的催要通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督促原告尽快同被告采购部门联系相应付款事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华三”产品,数量10台,单价1900元,合计金额19000元。供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20个工作日,合同约定收货人为李明。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3天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发现不符合同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并由原告确认,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通过。付款方式为合同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同时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的三个月内,被告全额支付货款。逾期交付货款的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违约责任为:该合同中货物,是被告需求并和原告明确核对清单后要求采购的,故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得反悔和或不完全执行,否则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确认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上述“华三”产品。2016年8月29日,原告开具了票号为29338424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包括案涉金额为19000元的货物。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所欠原告的的货款19000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的三个月内,甲方把全部货款支付给乙方”,现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案涉货物,原告也于2016年8月29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考虑发票开出后至交付被告尚需经过一定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6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利息和违约金不可分开计算、违约金比例过高的意见,因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合同金额20%违约金的请求,且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存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思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