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张×,孙×,郑州豫××商贸有限公司,王×,衡×,王×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753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71号院。代表人:苏浩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杰、高翔宇,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张×,男,汉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孙×,女,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郑州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被告:衡×,女,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被告:王×1,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原告郑州银行与被告××公司、张×、孙×、豫××公司、王×、衡×、王×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张×、孙×、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1、衡×、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9612.59元,合计2019612.59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自2016年10月2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原告系统数据为准】、违约金20万元以及一审律师代理费37795元等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以上合计2257407.59元;2、被告张×、孙×、豫××公司、王×、衡×、王×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所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5%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借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借款发生逾期的,××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伍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公司承担不超过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6月24日,张×、孙×、豫××公司、王×、衡×、王×1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公司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豫××公司、王×、衡×、王×1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豫××公司、王×、衡×、王×1为××公司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无力还款,向原告申请展期。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公司、张×、豫××公司、王×、衡×、王×1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展期利率为10.6875%,保证人按照原担保合同之约定对展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展期协议签订后,××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承诺,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公司、张×、孙×、豫××公司、王×、衡×、王×1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二份;2.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各一份;3.承诺书四份,保证合同、保证人单位权力机构决议各一份;4.展期协议一份;5.本息明细单一份;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孙×、王×、衡×、王×1共同向原告郑州银行出具了一份《保证人(自然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同意为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所产生的借款2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5年6月29日,原告郑州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5%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9.9425%,本条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原告自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一点五计算;对于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公司单笔支付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公司,账号尾号为3191;被告××公司选择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按月共分12期偿还;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公司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即构成或视为被告××公司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等。同日,原告郑州银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豫××公司、王×、王×1、衡×(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载明:主合同为原告和××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原告未行使担保物权为由予以抗辩等。同日,原告郑州银行出具了一份贷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单位:被告××公司;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贷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期:2016年6月20日;利率:10.476%等。被告××公司在该借据借款单位处加盖章印。2016年6月17日,原告郑州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及被告豫××公司、张×、王×、衡×、王×1(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主要载明:本协议为原《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展期利率为10.6875%;展期期间的利率调整与结息方式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展期借款本息逾期的,在本协议约定的展期借款利率基础上按原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人应按照原《保证合同》之约定对展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金额、利率、履行期限等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等。2016年11月15日,原告郑州银行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载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7795元等。后原告向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37795元,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郑州银行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载明: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37795元等。2016年10月24日,原告郑州银行出具了一份明细单,主要载明:户名:被告××公司,放款日2015年6月29日,到期日2016年12月19日;放款金额200万元,贷款余额200万元;未偿利息17807.55元、未偿复息0元、待入账利息1781.25元、待入账复息23.79元等。上述利息、付息合计19612.59元。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银行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豫××公司、衡×、王×、王×1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豫××公司、王×、衡×、王×1、张×之间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郑州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豫××公司、王×、衡×、王×1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被告张×、孙×向原告出具《保证人(自然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均愿意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豫××公司、王×、衡×、王×1、张×、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另结合原告所举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可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7795元。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公司、豫××公司、王×、衡×、王×1支付律师代理费37795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孙×向原告出具《保证人(自然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中并未载明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和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含复息)19612.59元,2016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77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三、被告郑州豫××商贸有限公司、衡×、王×、王×1对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张×、孙×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豫××商贸有限公司、张×、孙×、衡×、王×、王×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9元,由原告负担2202.44元,七被告负担2265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灿 来自: